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玖百玖拾萬零玖仟參佰貳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