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13號原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9樓複代理人 林志翔 (會計師)住同上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定民國95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