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5號;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第6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4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5鄰西門15之20號住處或同鎮中美里「慈裕宮」廁所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起訴書載內含約4cc摻水之海洛因,但經送鑑定結果內已無水,且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故無沒收銷燬問題,併為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文玲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