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上加(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被告莊上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上加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前某時,由不詳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1枝,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0年8月19日死亡,其妻 邱淑真 於同年9月4日12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整理被告遺物時發現前開槍枝,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繳而查獲,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經送驗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之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7號被告莊上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23344號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土造獵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無疑,依同條例第5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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