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 蔡釧銘 被告 洪氏 詩即H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屬融洽,被告嗣於98年10月25日返回越南,原預訂於同年11月20日返回臺灣,詎料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前往機場,卻苦等不著被告出現,經向入出境單位查詢,始知悉被告已提前於98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惟被告並未返家,亦與原告毫無聯繫,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
第1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蔡阿碧 到庭證稱:被告結婚時有來臺灣同住,大約於兩年前回越南後就沒有再返家,期間均無與原告聯絡等語屬實。復經本院調前揭99年度婚字第102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再者,被告確實曾於98年11月16日入境臺灣,惟已於99年8月3日出境,此後即未再有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9月22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146593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5日返回越南後,雖曾入境,惟均未與原告聯繫,復於99年8月3日出境,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未提出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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