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PHONG(中譯名:陳文風,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VANPHONG(陳文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VANPHONG(中譯名:陳文風,越南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同、犯罪期間相差亦未甚遠,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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