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原告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宏盛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逢珍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而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稱兩造買賣係由被告交付零件產品至原告公司,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即為原告公司之所在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從未就履約地點特別約定,此觀過往原告回傳被告之買賣訂購單僅註明「台灣交貨」即可明晰,復原告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舉證證明,且起訴狀所附證物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