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調偵字第30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忠興於民國103年5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九如一路31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花紹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花滿志 同向行駛於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吳忠興剎車不及而向前追撞花紹鈞之自小客車,致花紹鈞之車內乘客告訴人花滿志因剎車之作用力急速擺動頸部,受有頸部鈍挫傷、頸椎第四、五節退化性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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