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許智詠 相對人 邱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一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一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其與執行債務人 許山元 間遷讓房屋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1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錢建造而為伊所有,伊已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向本院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受理在案,若一旦執行系爭房屋,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伊向地主即保生大帝公業承租,即便相對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因無土地使用權源,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並無損害,請求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縱認有供擔保之必要,因系爭房屋居住環境不佳,且月租行情僅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間,請求降低擔保金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命許山元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相對人,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無土地使用權源,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致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云云,惟依公業保生大帝於106年6月
3日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調解筆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許山元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人,仍自99年4月22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是相對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後,非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參酌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3日出具之建物估價報告所載,系爭房屋現今租金約為每月7,000元至8,000元,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裁定停止時起,相對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至60萬元,有上開建物估價報告存卷可參,因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房屋可能受到之損害為30萬元(計算式:7,500元×40月=300,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