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蕙
王詩婷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雨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雅蕙、王詩婷、林雨涵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林雅蕙、林雨涵各有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予以分論併罰,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雅蕙2罪,各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被告王詩婷處拘役30日;被告林雨涵2罪,各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蕙、王詩婷、林雨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80、22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以被告3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3人則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本件衝突起因,被告
3人之行為手段不同,告訴人 林月珠 、王詩婷、 郭禮伶 所受傷勢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雅蕙應執行拘役30日、被告王詩婷拘役30日、被告林雨涵應執行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
3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3人之傷害手法,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輕重,及於原審判決時均未能和解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3人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王詩婷及辯護人另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然查,被告王詩婷與告訴人郭禮伶之民事損害賠償乙案尚在審理中,迄未能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229頁),且告訴人郭禮伶當庭表示:我認為被告王詩婷犯後態度不好,無法接受分期給付賠償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因此難予被告王詩婷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