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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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4號、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昇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並無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故意,且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未實際參與實施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提供重利集團,對上開被害人從事重利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犯罪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及被害人因而匯款繳交之重利金額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