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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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土地銀行前,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7年12月28日晚間8時5分許,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先致電乙○○,向乙○○佯稱其係雅虎奇摩賣家,乙○○先前購物原已付清全額貨款,但因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稍後會有郵局人員與乙○○聯繫如何處理云云,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致電乙○○,向乙○○佯稱其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至屏東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丙○○兆豐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97年12月28日晚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致電 古家亘 ,向古家亘佯稱其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古家亘先前購物原已付清全額貨款,但因送貨員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稍後會有郵局人員與古家亘聯繫如何處理云云,再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古家亘,向古家亘佯稱其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古家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依指示至臺中縣○○鄉○○路○段○○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出4,983元至上開丙○○兆豐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古家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古家亘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97年12月27日看報紙打電話應徵臺灣彩券收款人員,對方說工作內容是收臺灣彩券門市的錢跟六合彩的錢,因為款項比較大,所以去收款後要先將款項存入伊帳戶,等回公司時再領出繳回公司,工作需要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公司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對方在電話中並表示因為當時在忙,所以和伊約在臺北縣板橋市土地銀行門口,會請業務過來收資料,伊在當天下午把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交給業務後,對方又打電話來問伊金融卡的密碼,說是要測試伊的帳戶可不可以用,後來伊覺得怪怪的,就在97年12月28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向兆豐銀行掛失金融卡,伊也是受害者,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因為伊有掛失金融卡的動作,才會有一筆29,983元的款項沒有被轉走,伊被警方查獲後,伊也有請警察用一樣的方式去應徵來捉詐欺集團,但是沒有捉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6年7月30日向兆豐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兆豐銀行三重分行98年1月10日(98)兆銀重字第006號函附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國民身分證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印鑑卡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古家亘係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等購物付款發生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9,988元、4,983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復經證人乙○○、古家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銀行上開函附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附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對方
說他們是臺灣彩券,工作的內容是要收臺灣彩券門市的錢還有六合彩的錢,收完款後把款項存進我的帳戶裡面,等我回到公司再把錢領出來交回公司,對方跟我說彩券行是在板橋文化路1段附近,但事實上沒有在那邊,我打電話去應徵的時候因為對方跟我說他在忙,叫我去板橋土地銀行門口將資料交給他,對方是請一個業務來收的,我也不知道彩券行在哪裡,對方說過兩天就可以去上班,到時候會通知我地點等語,衡情,若被告真係因擔任收款工作而有存提大筆款項之必要,為避免風險,公司大可提供公司本身名義之帳戶供被告存提,如此一來,被告非但無需在每日回公司時先由自己帳戶中提領出當日所存入之款項,增加在回公司路途中現金遭偷、遭搶之風險,亦可降低被告拒不繳回已存入其個人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豈有 大費周章 要求被告將所收取應歸屬於公司之款項先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再提領現金繳回公司之理,況臺灣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等作業目前係由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旗下之子公司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臺灣運動彩券則係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理,此為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是此等由銀行負責經營之臺灣彩券或臺灣運動彩券,何來以私人帳戶收取各門市應收款項之必要,且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豈有刻意不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而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土地銀行門口收取金融卡等資料,且始終未告知實際工作地點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有違,委無可採。
㈢又由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剪報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以報紙刊登之應徵廣告上所載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但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應徵工作或係收購帳戶,並無法由該等報紙剪報或通聯紀錄獲得證明,而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提供對方的電話,是我派出所的學長打電話看是不是能約對方出來,當時有約,而且學長有到現場去等,但是時間到了對方沒有出現,我不知道我學長跟對方當時是如何談的等語(見本院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4頁),固足認被告在遭警察查獲後,確有提供其所謂「彩券行員工」之電話號碼供警方聯絡,警方亦有依被告所提供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惟由警方事後與對方聯絡之內容並無法反推被告當時與對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為何,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大肆報導,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自不能僅以被告確係因先見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與對方聯絡,即認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非係自行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㈣按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是由被告上開所述之應徵過程,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前沒有在路邊應徵過工作,所以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98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前即已懷疑事情有異,益足認被告於主觀上斷非係為應徵工作而將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因之,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具有高職學歷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況依我國現行法律,六合彩簽賭在我國並非合法,此乃一般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既知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取六合彩的錢,而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要供作收取依我國現行法律仍屬不合法之六合彩賭金存提之用,更可見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蒐集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係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既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古家亘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