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廖進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5年間為巨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下稱巨愛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其於85年2月1日以巨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楊玉李 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343、345、346及348地號4筆土地,在其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詎戊○○後自87年間起至95年2月15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毀損堤防之犯意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包括犯意,先竊佔如附件一所示,扣除巨愛公司所承租上開4筆土地以外,紅線區域內之其餘相鄰同地段340、342、347、344、345-1、345-2、345-3、349、349-1、349-2、350、350-1、350-2、351地號等14筆私人土地及同地段339、573、57
3-1、573-2、573-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按上開19筆土地之位置及竊佔面積詳如附件一所示,其竊佔面積合計約54
15.41平方公尺)使用,並在上開使用土地上朝向台北縣樹林市○○路之邊緣(按巨愛公司所使用上開土地,只得由台北縣樹林市○○路上進出),吊置每只長20英呎、高8英呎之雙層貨櫃牆乙排,用以掩飾其內之作業情況,再以在上開土地地面下約5至6公尺深處,向外延伸穿越鄰近之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13公尺堤防處,並與上開土地地面呈約6度下傾角度之方式,在如附件二所示位置之土地中私自埋設直徑約30公分之PVC暗管乙道(按上開暗管係穿越上開堤防下方經過)後,即利用巨愛公司所有砂石車自外載回他人工程所挖起含有碎磚、石礫、混凝土等之廢棄物,利用巨愛公司在上開現場所設置之清洗設備,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並利用上開暗管將上開廢棄物處理後所產生含有碎磚、石礫、混凝土之鹼性泥漿等逕行排入大漢溪內多次,噴出物質漫溢達約40000平方公尺、堆積厚約1公尺之區域,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致妨礙大漢溪之水流,並污染大漢溪之環境,並因上開暗管長期阻塞,致上開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13公尺堤防下之上開暗管爆裂衝頂,造成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00至550公尺間堤防之混凝土護岸膨出、破裂達數十公尺而損壞之。嗣民眾於95年2月14日匿名檢舉,經台北縣政府水利及地下水道局河川課巡防員甲○○於95年2月15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駐衛警 黃瑞基 前往該處查看,始發覺上情,並移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巨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 楊玉李承 租上開4筆土地使用,並在上開使用土地上吊置每只長20英呎、高8英呎之雙層貨櫃牆乙排,後經台北縣政府人員於95年2月中旬在大漢溪左岸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
500至550公尺間堤防外發覺含有碎磚、石礫、混凝土之鹼性泥漿漫佈痕跡及該處堤防之混凝土護岸膨出、破裂達數十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巨愛公司所使用之土地係向楊玉李承租的,伊並未竊佔四週鄰地之行為,亦未在其上設置清洗設備從事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並埋設、利用上開暗管將上開含有碎磚、石礫、混凝土之鹼性泥漿等逕行排入大漢溪內多次,亦未因之損壞上開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13公尺堤防之混凝土護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5年間擔任巨愛公司之事業負責人,並於85年2月1
日以巨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以每月2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楊玉李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343、
345、346及348地號4筆土地,在其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並在上開使用上開土地上,吊置每只長20英呎、高8英呎之雙層貨櫃牆乙排,且於95年2月中旬經甲○○會同黃瑞基前往發現上開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
500至550公尺間堤防之混凝土護岸膨出、破裂達數十公尺而毀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巨愛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巨愛公司與楊玉李於85年
2月1日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空照圖、台北縣政府95年2月16、23日函及其所附現場暨貨櫃照片及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00至550公尺間堤防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5年2月1日以巨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不
知情之楊玉李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343、34
5、346及348地號4筆土地使用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實際上所使用之土地面積,經本院督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人員於96年12月12日前往現場進行測量之結果,顯已超出上開台北縣樹林市○○段343、345、346及348地號4筆土地之範圍,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60016729號函及其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各乙份可佐,並有本院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調台北縣樹林市○○段340、342、343、344、345、345-1、345-2、345-3、34
6、347、348、349、349-1、349-2、350、350-1、350-2、351地號等18筆私人土地及同地段339、573、57
3-1、573-2、573-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之土地謄本各乙份可憑,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扣除上開台北縣樹林市○○段343、345、346及348地號4筆土地外,並有佔用及台北縣樹林市○○段343、345、346及34
8地號4筆土地週圍如附件一所示台北縣樹林市○○段340、342、347、344、345-1、345-2、345-3、349、349-1、349-2、350、350-1、350-2、351地號等14筆私人土地及同地段339、573、573-1、573-2、573-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按其等各筆土地佔用面積詳如附件一所示,其等合計佔用面積約達5415.41平方公尺),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有權使用台北縣樹林市○○段340、342、347、
344、345-1、345-2、345-3、349、349-1、349-2、
350、350-1、350-2、351地號等14筆私人土地及同地段
339、573、573-1、573-2、573-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之任何積極事證為憑,是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使用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竊佔上開土地使用之犯意及
行為,且縱認屬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楊玉李所承租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僅為台北縣樹林市○○段343、345、346及348地號
4筆土地而已,並未及於其他土地,且上開遭被告佔用之土地中,其中更有台北縣樹林市○○段339、573、573-1、573-2、573-6地號等5筆土地均屬國有土地,是被告若未經合法承租在先,何來使用台北縣樹林市○○段340、342、347、344、345-1、345-2、345-3、349、349-1、349-2、350、350-1、350-2、351地號等14筆私人土地及同地段339、573、573-1、573-2、573-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之權限,而被告竟逕予佔用,業據本院到場測量明確在卷,亦如上述,則被告上開竊佔台北縣樹林市○○段
340、342、347、344、345-1、345-2、345-3、349、349-1、349-2、350、350-1、350-2、351地號等14筆私人土地及同地段339、573、573-1、573-2、573-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使用之犯意及行為,均堪認定,且刑法竊佔罪之性質雖屬「即成犯」,然本件被告上開竊佔行為之起始時間為87年間,而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則本件被告上開竊佔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間,始為期滿,另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前於95年2月中旬即遭發覺並依法進行偵查後起訴審理在案,則檢察官及法院對被告上開竊佔犯罪之追訴權,亦無不行使之情形存在,自無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之餘地,是被告上開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揆諸上述,顯尚未期滿,至為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後民眾於95年2月14日匿名檢舉上情,經台北縣政府水利及
地下水道局河川課巡防員甲○○於95年2月15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駐衛警黃瑞基前往該處查看及台北縣政府先後於95年2月16、23日會同有關單位前往上開現場查看,始發現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13公尺處河床高灘地上,有乙處已遭人湮滅之泥漿噴出口,噴出物質漫溢達約40000平方公尺,並堆積厚約1公尺(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中附件5.6、5.3照片各乙紙所示),且該處堤防坡上亦有大面積之油污及堤防之混凝土護岸膨出、破裂達數十公尺(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司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中附件5.2照片乙份所示),再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
3月9日在被告所吊置上開貨櫃外前方處進行挖掘(即台北縣政府之「越堤暗管」查察行動,見偵查卷第154至155頁照片所示)扣得直徑約30公分之破裂灰色PVC管乙支(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中附件5.3照片乙紙所示)等情,業據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月間在何處任何職?)我擔任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課的約雇人員」、「(如何發現本件大漢溪旁堤防遭破壞?)95年2月底左右我例行巡察,發現在堤防外側旁邊有增加土層比較高,跟平常不太一樣,後來我們到現場看時,就發現堤防的水泥坡坎有裂痕,當時我跟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的河川駐衛警一起去看,我們認為情況比較特殊,我向我們長官報告,長官指示儘速邀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95年2月當時是否有發現有人非法排放污泥?)當時沒有發現」、「(你在警詢中說發現堤防的堤前坡破裂長達數十米,裂縫處並遭人以混凝土填補,表面上再塗抹重油,是否實在?)是」、「(本件現場後來有開挖嗎?)有,不過開挖的時候我不在場。剛好3月3日到3月10日期間我出國旅遊,我有向我們課長報告過,他說可以出國」、「(請提示偵查卷第86、87頁處理情形,你參與的工作內容是哪些?)本件一開始是我發現,後續一些公文處理、會勘、相關行政上面的處理。那次會勘檢察官也有去現場,我印象中我有去會勘三次,只有會勘,沒有開挖,第一次是縣政府主辦,第二次是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去,第三次是做透地雷達」、「(你參與現場會勘三次,你在該三次內有無發現砂石場內有洗砂設備?)實際上只有與檢察官去的那一次才有進到砂石場,沒有看到洗砂設備,第一次及第三次只有去堤防外面」、「(你跟檢察官去會勘那次,你是否有就整個砂石場的區域去巡視檢查?)整個區域我大概有去看過一次,基本上只有看到2、3個沈澱池」、「(請提示偵查卷第720至739頁,這是否是現場的狀況?)與我去現場看的不同,照片上的時間點我沒有一起去,我跟檢察官去會勘的時候,照片上的大件機具都已經清走了,我沒有看到這些機具」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水利及地下水道局河川課課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月間你在何處擔任何職?)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課長」、「(如何發現在樹林市大漢溪旁的本件違法排放廢水及破壞堤防的情形?)巡防員發現的,我忘記他的名字」、「(本件有無進行開挖的動作?)有開挖,先從河邊到堤防邊,再開挖堤防到工廠貨櫃圍牆下,總共挖了3天」、「(請提示偵查卷第86、87頁大漢溪城林橋上有違規暗管爆裂造成堤防破損處理情形,其上有你的印章,請指出開挖情形及開挖的結果為何?及本件有送相關鑑定為何?)95年2月16日甲○○發現堤防有爆裂及外面有溢流泥漿的情形,邀集地檢署及相關單位會勘,會勘完之後,決定95年3月1日開挖,但當天下雨,沒有開挖,延到95年3月9日才開挖,從提外先挖,發現提外的基礎底部發現二支暗管,隔天就開挖堤防內至工廠的部分,在工廠的圍牆貨櫃正下方挖到破裂的塑膠PVC管,那時候有針對破裂的塑膠管壁內取樣送驗,開挖的過程中樹林分局偵查隊也在現場陪同,針對提外的土壤也有取樣送驗。事後又丁○○檢察官帶隊去被告工廠裡面,一樣有作水的取樣及土壤的取樣,後來送驗結果我有看過,我記得水質的PH值都是偏強鹼,其餘土壤部分的送驗結果我沒有印象,鑑定報告收到後就檢送給地檢署」、「(請提示偵查卷第150至155頁,其上的照片是否是挖掘出暗管的情形?分別在何處挖到?)第150頁的照片是在堤外的基礎地挖到暗管的情形,第151頁是把暗管填滿塞住的情形,第152、153頁是把基礎地回填,第154、155頁即是被告工廠貨櫃圍牆底下的開挖情形,第155頁寫有3月9日等字上方的照片是挖到PVC管的情形」、「(請提示偵查卷第
717至739頁,其上的照片所示的情形為何?)也是剛剛所述3月7日至9日開挖的過程,還有檢察官到工廠取樣的照片」、「(你到現場會勘時,有無看到現場有洗砂的設備?)跟檢察官一起去的那一次有進去工廠看到沈澱池,我不記得有無看到洗砂的設備,在我們3月7日至9日開挖時都沒有進入被告的工廠裡面,至於偵查隊有無進去我不清楚」、「(你在偵查中證稱我們作水質及土壤採樣......,鑑定結果土壤的化性相同,可以確定水質是一樣的,是否屬實?)是」、「(請提示偵查卷第150頁下方3張照片,是否可以看出是整支完整的暗管?)如果單就挖到的那二支暗管來說應該是完整的,但塑膠管是一段一段接起來的,我們開挖前在現場看堤防外50公尺以外的土壤被開挖過的痕跡,所以我們只開挖堤防基座底下的暗管,後來挖到的二支暗管就如照片所示,二支暗管是併排在一起,那時候針對堤防的基底下挖是擔心防汛期快到,堤防會爆裂,要搶修堤防,開挖完後我們也用混凝土緊急回填修補,後來第十河川局有再做完整的修復,但我不知道花多少錢」、「(請提示第155頁照片,你剛才說的的暗管是哪一張?)是第155頁寫有3月9日等字上面那一張」、「(第155頁上只有寫有3月9日等字上面那一張有挖到PVC管的碎片?)沒有了,其他八張都是開挖的過程」、「(在挖到有PVC管碎片的附近,有無挖到完整的暗管?)沒有」、「(當時該處挖多深?)將近2米多快3米」、「(長寬多少?)我們先挖橫向的,再挖深的,第一次我們橫向大約挖4米寬10米長,挖土機再往下挖」、「(你說在PVC管的碎片是在貨櫃圍牆外面或是正下方挖到的?)是正下方,那時是從圍牆外往圍牆下方挖」、「(依挖到的PVC管的碎片,可以推估它的直徑?)專業的人應該可以推估,因為它跟堤防外的暗管厚度是相當」、「(你們當時有無推估它的口徑?)沒有」、「(在堤防外挖掘跟在貨櫃下挖掘距離多遠?)將近二百公尺」、「(樹三樹四的開挖與被告的工廠有何關係?)我們當時把被告的工廠這個點稱為樹三樹四,我們以為那塊地是樹三樹四,樹三樹四是土資場的名字,事後瞭解被告的工廠不是樹三樹四土資場」、「(請提示偵查卷第739、740頁照片,樹三樹四國有地的土壤是否有業者事先挖起並回填的狀況?)我不確定」、「(請提示樹三樹四堤防塌陷原因及堤身強度鑑定報告書即偵查卷第22頁,在何處掘獲的?)是在堤防的基底下面挖到的」、「(堤防開挖前,已經有裂損的情形?)是」、「(原因為何?)鑑定報告是說因為有暗管爆裂,溢流出來的泥漿造成堤防水泥塊裂損」、「(偵查卷第155頁上寫95年3月9日等字上方的照片上,所顯示的PVC管的碎片與上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樹三樹四堤防塌陷之原因及對堤身強度影響鑑定報告書第22頁所示掘獲之塑膠管,是否同一支?)不一樣,鑑定報告第22頁的PVC管碎片,是在堤防基底下挖到的,當時在堤防基底下除了挖到完整的暗管外,還有挖到鑑定報告第22頁所示的PVC管碎片,當時是怪手挖斷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3月間從事何工作?)巨力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95年2、3月間在城林橋附近施作臺北縣政府的工程?)應該有,因為我們公司當時都是承攬台北縣政府的一些拆除、災害搶修等工程」、「(請提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第10頁空照圖,請陳述95年2、3月間在城林橋附近即大漢溪左岸10公里又550公尺處堤防毀損搶修工程的具體內容?)我們當時有開挖空照圖上紅線圈起處,我們是配合水利局的長官叫我們去挖管,他們懷疑底下有管線。我有去該處挖過,有挖到涵管管線,管線的材質我忘記了,但開挖當時管線內沒有排水」、「(請提示95年3月21日偵卷第21頁證人丙○○詢問筆錄,你有提到你到現場有開挖到地平面八米下發現二條PVC塑膠管,你剛才所說涵管管線材質,是否如你詢問筆錄所述?)是」、「(上述工程地點,是否有被回填的跡象?)我們看到的地面是跟旁邊不太一樣,我不敢說是回填,因為我沒有看到,縣政府人員說好像有動過,但我沒有看到施工,我無法確定」、「(你剛所說涵管的鋪設位置是和大漢溪平行或是垂直?)垂直」、「(當天開挖時,你是否有到場?)我有到1、2個小時,已經開始挖了,我離開時已經看到有挖到涵管」、「(除了在河堤外挖到涵管外,後來有無再到河堤內的壹個工廠貨櫃那裡開挖?)我無法確定,因為大漢溪河畔我們有挖過7、8個地方」、「(除了在河堤挖到涵管外,有無其他地方挖到相同口徑、材質的涵管?)相同口徑大概沒有」、「(在河堤挖到涵管,是否知道從何處延伸過來?)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們的施工範圍只有一點點」、「(提示偵查卷第735頁下方照片,照片中的開挖工程是否你們公司施作?)是,這個怪手是我們公司租的」、「(提示偵查卷第736至740頁9張照片,照片所示是否你們當時開挖現場的施作情形?)這個現場當天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明確,並互核一致,復有乙○○所製作「大漢溪城林橋上游違規暗管爆裂造成堤防破損處理情形」乙紙可佐,且台北縣政府後於95年3月14日會同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前往該處堤防外勘察,亦扣得直徑約30公分之灰色PVC管碎片,不僅核與台北縣政府前於95年3月9日在被告所吊置上開貨櫃外前方處進行挖掘(即台北縣政府之「越堤暗管」查察行動)扣得直徑約30公分之破裂灰色PVC管乙支相符,且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3月23日委請水利技師公會就該處堤防塌陷原因及對堤身強度影響進行鑑定(按上開鑑定之進行,雖非法院或檢察官委託進行者,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不爭執上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而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情況以觀,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據有證據能力)後,因「考塑膠硬質管之製造,在台灣地區應只限少數大廠,其規格應皆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之規定。查中國國家標準1298(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司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中附件5.5-2所示)規定管徑300公厘之管厚為15.5公厘,管材抗拉強度500kgf/c㎡以上。另查中國國家標準CNS405
3(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司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中附件
5.5-3所示)規定之適用於壓力7.6kgf/c㎡以下給冷水用
PVC塑膠硬質管,標稱管徑300公厘之管厚僅有15.5公厘乙種,管材抗拉強度亦為500kgf/c㎡以上,故可推知私設之排泥管應屬CNS1298之A管種類,且可依比例推算其適用壓力為4.5kgf/c㎡(=7.6/15.5×9.2)。現既然發生排泥管爆管事件,可推測塑膠管中泵送之壓力應在4.5kgf/c㎡以上,相當於每平方公尺45噸之向上推力。通常夯實後之土壤每立方公尺單位重約2.0公噸,因此至少需有22.5公尺(45/2)以上之覆土厚度方可能束制爆管事件,然現場並無此條件,顯係非自然現象。由上述說明可推知,應係『越堤暗管』末端遭某種原因阻塞,而發生泵送壓力局部超過壓力限額,以致在排泥管相對弱點附近發生爆裂,事件位置又恰於堤腳附近,以致使『提坡坡面開裂及膨出現象』;另一方面,假設管內泵送之物質質量過稀(例如水,而非濃稠之土石混合物),非但不能填充土壤或提防堤身之填方材料,反而可能將其中細料沖出而生空洞現象,當泵送壓力降低後,混凝土護坡底部因空洞而缺少支撐,反可能發生『堤坡坡面塌陷』狀況。由於『堤坡坡面開裂及膨出現象』與排泥管爆裂在力學判斷上之直接因果關係明確,而『堤坡坡面塌陷』則可能尚涉堤防填方局部自然沈陷,與排泥管內不同物質輸送之因果關係較難以明確證明及分攤責任比例,且判斷通常發生之可能性甚低,故對堤防破損位置之調查,將以是否有堤坡坡面開裂及膨出現象為主要方向」,而認「堤坡破損情形:⒈分塊(按護坡分塊之量度資料,詳如台灣省水利技師公司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第5頁之資料表所示)4至分塊13共10分塊之堤坡明顯有膨出現象,混凝土鋪面並有較大裂痕,約1公分左右。範圍共計約50公尺長。⒉分塊1至分塊3與分塊14至分分塊16共6分塊之混凝土鋪面有因堤腳上頂而產生細微擠壓裂痕。範圍共計約30公尺長。⒊埋於地面下之堤腳(拋塊石與力川塊等建造物),在埋設『越堤暗管』時遭到破壞(另詳由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進行『越堤暗管』查察行動之挖掘照片),其確切範圍則有待另案調查。堤防破損原因研判:研判係堤內土資場埋設於地下之排泥管爆管,以致高壓泥漿頂衝混凝土設岸,使得堤坡膨出破損。堤防破損對堤身強度影響:⒈堤防混凝土護坡之膨出,對堤身強度尚無顯著影響。⒉堤防混凝土護坡之破裂,將增加洪水時之滲漏量,但裂縫所占全部面積比例尚小,滲漏量有限,故對堤身強度影響輕微。⒊堤防破損對堤身強度影響雖然輕微,但裂縫易滋生植物,如有大型喬木發生,其根系顯將有擴大破壞混凝土護坡之潛勢。結論與建議:⒈樹林堤防(樹三樹四)堤防塌陷對堤身強度影響輕微,尚無明顯立即之危險。⒉考量觀瞻影響及植物衍生破壞潛勢,建議將有關裂縫以瀝青灌注或另加鋪混凝土護岸,以及時遏止可能之不利因素。⒊越堤暗管應即堵塞,以避免洪水順管倒灌,以維防洪安全。⒋堤腳遭破壞之拋塊石及力川塊,應予以修復以維原設計之安全程度」等語,此有台灣省水利技師公司95年6月
7日鑑定報告書及偵查卷第717至740頁現場照片各乙份可憑,足堪認定。
㈤又經台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課人員於95年3月10日
分別在上開現場之堤腳(即地面下約6公尺破裂PVC管處,編號:Z000000000)、貨櫃下(即第3只貨櫃下方約4公尺破裂PVC管壁土,編號:Z000000000)、巨愛公司內沈澱池內(即排放池表面淤泥,編號:Z000000000)、堤前(即堤腳前扇形面積表土,編號:Z000000000)採得土壤送請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0樓,下稱澳新公司)進行土壤檢測之結果,其PH值分別為8.
9、10.3、10.4、10.3,此有澳新公司95年3月20日IU95S0030土壤檢測報告乙份可稽,明顯屬弱鹼性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現場後來有開挖嗎?)有,不過開挖的時候我不在場。剛好3月3日到3月10日期間我出國旅遊,我有向我們課長報告過,他說可以出國」、「(請提示偵查卷第86、87頁處理情形,你參與的工作內容是哪些?)本件一開始是我發現,後續一些公文處理、會勘、相關行政上面的處理。那次會勘檢察官也有去現場,我印象中我有去會勘三次,只有會勘,沒有開挖,第一次是縣政府主辦,第二次是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去,第三次是做透地雷達」、「(本件的澳新公司的二份土壤檢測報告是否是你提出給檢察官的?)是」、「(該二份土壤檢測報告的內容為何?)第一次現場採樣我沒有去,跟第一份報告都是我出國期間送辦的,報告出來後我已經回國,再由我送到各單位,第二次是檢察官去現場時又作一次採樣,報告也是我從澳新公司拿回來再送到各單位。報告內容都是針對採樣的土質作分析,我無法解讀」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澳新公司實驗室主任己○○(現為澳新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澳新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我之前是澳新公司的實驗室主任」、「(澳新公司95年3月20日提出的土壤檢測報告是你們公司出具的?)第45至58頁是我們公司出具的,包含我們委請屏東科技大學的部分,其餘不是我們公司出具的」、「(採樣的地點是在哪些地方?)我們只是收樣,不是我們去採樣,好像是台北縣水利單位去採樣,他們直接送到我們實驗室」、「(其上的樣品附註的地點堤前、堤腳、貨櫃下、場內沈澱池是何意?)這是送樣的時候就已經註明上去了」、「(該份土壤檢測報告內容為何?)我們收樣之後,根據客戶河川課要求,進行土壤的土質性、特性試驗,就是土壤的廢棄物檢驗分析,所以我們依據的檢驗方法,是環保署的廢棄物檢驗方法,標準也是環保署的有害廢棄物的標準值,我們提供檢測值與標準值給客戶作比對」、「(該四處的土壤檢測結果為何?)依照有害廢棄物的標準,都低於標準值。我們沒有作水質的檢測,只做土壤的有害廢棄物的認定及粒徑分析」、「(在上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土壤檢測報告裡面有紅線圈起來的部分代表何意?)應該不是我們畫的」、「(上開圈起來部分的意思為何?)感覺在強調土壤內PH值偏鹼」、「(你們後來委請屏東科技大學做的鑑定報告目的為何?)土壤的粒徑分析」、「(澳新公司的土壤檢測報告中有記載砂粒、砏粒、粘粒、有機碳等項目,是指各樣品的土壤成份比例分析?)砂粒、砏粒、粘粒是送樣土壤的質地分析,有機碳是土壤的有機碳含量」、「(請提示偵查卷第48頁以下95年3月20日報告,報告裡面有一欄寫有害特性認定標準值,你剛剛說是環保署的規定,是否是針對送驗每個樣品都是用同一個標準比對?)是,針對鑑定報告上所列金屬類有害物質特性的認定標準都一樣」、「(各樣品的溶出液中總銅,實際含量是否要看檢測值含量?)不是,是實際溶出液含量要看檢測值」、「(延續上個問題,四個樣品的檢測值分別是0.05、小於0.0039、0.02、0.14,是否如此?)是,單位是每公升毫克」、「(上開報告是何單位委託你們檢測?)台北縣政府水利局下水道組河川課」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綦詳,並互核一致,而在台灣河川沖積地區之土壤,除了濱海地區之鹽鹼地之外,通常土壤之酸鹼度應接近中性(即PH值為7)或偏微酸性(即PH值略低於7),再根據中央氣象局約30年之統計,台灣各地降雨之酸鹼值皆偏酸性,而台中以北地區雨水之平均酸鹼值皆在6.0以下,則經此數十年之淋洗,在北台灣地區樹林大漢溪畔所採得上開土壤經檢測結果,反呈上開弱鹼性之結果,不僅已與常理有違,且因鹼性物質具滑膩感,常用以作為工程之潤滑介質,故檢測出上開土壤之鹼性竟較中性高出10
0至1000倍,足見巨愛公司內沈澱池之液體,與上開堤腳、貨櫃下及堤前3處所採得之上開土壤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並有台灣省水利技師公司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第6、7頁)乙份可佐,亦堪認定。
㈥再者,台北縣政府於發覺上情後,另委託智統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11樓之2,下稱智統公司)於95年9月21日利用透地雷達探測技術在上開現場即大漢溪左岸10公里又463至563公尺(按相距100公尺)處,以左右兩側各5次計500公尺之測線長度(即左右兩側各進行5次50公尺長之測線長度,合計500公尺長)之進行有無地下暗管探測乙事,並經智統公司於95年10月出具「大漢溪左岸10K+550及....下埋管狀況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按智統公司同時進行另處台北縣新莊市之探測,惟與本案無涉)」乙份可稽,雖堪認定,惟因智統公司進行上開鑑定乙事,並非係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進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之規定未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認其無證據能力在案,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惟智統公司上開探測經過乙情,業據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當時到場執行探測之人員即智統公司專案課長庚○○到院作證,因庚○○其人確係當時親身執行上開探測工作之人,對上開探測經過就其親身見聞事項到院作證之陳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以下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任職於智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也是」、「(95年9月21日你是否任職於智統公司,並於當日上午到大漢溪左岸10公里又550公尺處執行透地雷達探測工作?)我當時任職於智統公司,我有到該處去執行透地雷達探測工作,但探測時間我無法確定,報告上有執行日期、時間」、「(你當時在公司內擔任何工作?)專案課長」、「(提示卷附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0頁,前述探測工作的日期,是否為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半?)是」、「(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6頁所載第二位置在大漢溪左岸5K+463到5K+563處,是否為10K+463到10
K+563處之誤?)是,應該是誤載」、「(透地雷達探測的檢測原理是否能概要描述?)透地雷達探測是一種非破壞性的探測方式,是利用電磁波穿透的原理,探測地底下的反射訊號,利用反射訊號判斷地下是否有東西,通常而言對比性高的東西愈好判斷,因為是不同材質,可以從雷達圖上面可以看出是金屬物或是非金屬」、「(是否可以利用反射訊號判斷出地底下的結構物的位置?)可以判斷,但是對比性愈高愈好判斷,如果接近就愈不好判斷」、「(你所說對比性是否指二個不同電性介質的界面所產生的反射訊號彼此間的差異性?)我指的是介質,例如本件是土壤及管子的差異性」、「(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四頁記載完整透地雷達設備所包含的儀器,而你們當時執行透地雷達探測時,是以攜帶型電腦取代監視器及資料紀錄器,現場並有遮罩型的發射、接收天線及主機、測距器?)當時我們使用的是非遮罩型的天線,其餘的都有」、「(當時臺北縣政府的水利局河川課的人員甲○○,有無到現場?)有」、「(你們當時探測的目的為何?)他告訴我們他們懷疑下面有埋設管線,所以委託我們公司進行探測是否真的有管線,如果有的話位置為何」、「(在計畫探測地點大漢溪左岸10K+463到56
3處,安排幾條測線?)我現在不記得,但是報告上應該有記載」、「(當時是以與管線垂直或是平行的方式安排測線?)沿著堤岸的方式,照理說是垂直於管線的方式」、「(提示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七頁,當時現場是否安排了B1到B10共10條測線?)是」、「(每一條測線多長?)每一條測線約有50米」、「(當時現場在堤頂、堤身、防汛道路各安排幾條測線?)防汛道路柏油路上有二條,其他部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你剛所說的二條,每一條是指50或是100公尺?)應該是以報告書內所主,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你剛說的二條,以463到563來計算,每一條是
100公尺?)當時測線太長可能會中途停頓下來,我不記得整條是100公尺或是50公尺」、「(提示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八頁右側的探測測線位置圖,剛才所說共有10條測線,與圖上所示位置是否相同?)是」、「(當時是否在堤防靠大漢溪側的堤身安排了B1至B4四條測線【B1銜接B2共10
0公尺,B3銜接B4共100公尺】,在堤頂安排了B5、B6二條測線【B5銜接B6共100公尺】,在堤防另一側防汛道路上安排了B7至B10四條測線【B7銜接B8共100公尺,B9銜接B10共100公尺】?)是,依照報告內容所示是這樣的安排測線沒錯」、「(依照當時以透地雷達探測的結果,在堤防下有無管線?)依照當時的結論有找到管線」、「(管線何種材質能否判斷出來?)我現在沒有印象」、「(提示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能否判斷管線何種材質?)以當時透地雷達探測資料來看,是屬於非金屬材質,至於是非金屬的何種材質,透地雷達探測無法判斷」、「(提示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4頁橫斷面探測結果圖,圖上紅色網狀區域顯示的是否就是管線的位置?)是」、「(上開圖上所示比例尺,單位為何?)公尺」、「(依照此探測結果圖所示,是否在堤防底地平面下約5至10公尺處有一與堤防成垂直的管線?)是」、「(提示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5頁平面圖的探測結果圖,圖上有無顯示管線的位置?)有,即是紅色網狀區域」、「(上開圖上的比例尺單位為何?)公尺」、「(提示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24至33頁,測線雷達影像圖,圖上紫紅色交錯的部分為何?)在雷達反射圖上顏色只是為了方便分析,並沒有一定的作用,管線在雷達影像圖上會呈拋物線的形狀,我們據此判斷管線的位置,與顏色沒有關係」、「(提示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34至40頁照片共14張,是你們當天去做透地雷達探測時候的現場照片嗎?)10K的部分是第37至40頁」、「(請提示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4頁,其上這份剖面圖左側有標示6度為何意?)我們探測結果這個管線與地平面有6度的傾斜角」、「(是否說我們用 畢氏 定理可以算出上開地下暗管在何處會露出地平面?)我們沒有算,工程上無法確切算出,鑽孔也沒有辦法,除非是預埋在地下的管線才有辦法這樣算出」、「(請提示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七頁,以B1來講,方向南到北,是否指與大漢溪平行?)是」、「(長度50公尺是否是指南到北?)是」、「(B1的寬度幾公尺?)測線是沒有寬度的,都是假設成直線的」、「(請提示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5頁,B1至B9之間的距離為何?)我無法確定,但可以用下面的比例尺來判斷,當初我們並沒有去測量B至B9的直線距離。經我當場以圖上的比例尺折算,約為30公尺左右」、「(你是否知道當時B9是否是在堤內的道路上?)是在防汛道路上」、「(探測結果發現地下埋有管線,是否可以看出埋幾條?)我們當初判斷只有壹條」、「(你們在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4、15頁,就圖上紅色網狀區域,是否各在B1、B3、B5、B7、B9各探測到壹個點後,再把點連成壹條線,如圖上的紅色網狀區域?)是」、「(從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5頁,可以看出紅色網狀區域是否實際上一定是向兩側直線延伸?)我們在一條測線只有看到管線,其他沒有看到,我們把這些點連結起來就是紅色網狀區域,區域大小就相當於管線的大小」、「(也就是說這個區域之外有無再延伸或是如何延伸無法確認?)我們只能確認我們作的區域裡面有無管線,至於其他走向超過探測區域我們無法判斷」、「(上開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說取樣間距0.01公尺為何意?)代表我們可以探測到地下最小的管線為0.0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有無作透地雷達探測?)有」、「(透地雷達探測的目的為何?)那時候無法確定提外的暗管與被告工廠圍牆下挖到的塑膠管有連結,當時是防汛期間,無法開挖堤防,所以才以透地雷達探測」、「(請提示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該份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結果為何?)是我在當時委託的沒有錯,但這份報告出來時我已經調職了。因為透地雷達探測可以探測地底下不連續的面,如果是土壤的話就沒有反射波回來,如果有塑膠管或是水泥管或是鋼管就會有反射波回來,並顯示它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查卷第86、87頁處理情形,你參與的工作內容是哪些?)本件一開始是我發現,後續一些公文處理、會勘、相關行政上面的處理。那次會勘檢察官也有去現場,我印象中我有去會勘三次,只有會勘,沒有開挖,第一次是縣政府主辦,第二次是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去,第三次是做透地雷達」、「(透地雷達的程序,當時你有跟智統公司的人員到現場測量?)是」、「(測量的目的為何?)想證明堤防下面有無埋管,當時我們懷疑有埋暗管,因為現場開挖後,在堤外以及砂石場內已經挖不到暗管,但在堤外有挖到塑膠管的碎片,馬路及堤防我們沒有權責去開挖,所以用透地雷達去測量有無埋管」、「(透地雷達報告測量結果為何?)智統公司的報告認為本件河堤及馬路下方確有埋管,但該報告內有二處探測位置,只有一處是本案,另一處與本案無關」、「(請提示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是哪一部分是本案的探測報告?)第14頁,就是大漢溪左岸10K+550的部分」、「(95年9月21日智統公司人員在本案現場進行透地雷達探測時,你全程都在場嗎?)應該是有,探測的時間不長,主要是告訴智統公司探測的範圍」、「(誰請智統公司進行透地雷達探測?)是我發包出去的,課長指示要做透地雷達探測,後來我按照採購法的規定發包」、「(當天智統公司的人員作透地雷達探測時,有無告訴你探測的結果?)沒有,當天沒有辦法馬上知道」、「(你在偵查中說當天掃了五道,堤頂一道、堤身二道、防汛道路二道,是誰決定要以這樣的方式探測?)我決定的,範圍我有向課長報告過,他同意,管路與堤防垂直,我不知道管路在那裡,所以我只能從剖面作五道來探測位置,我再告訴智統公司的探測人員進行探測」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復有證人庚○○所提及智統公司95年10月大漢溪左岸10K+550及....下埋管狀況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中第6頁之探測現場範圍圖、第7頁之透地雷達測線位置及方向表、第8頁之探測測線位置圖、第9頁之透地雷達探測紀錄表、第14頁之B測區剖面探測結果圖、第15頁之B測區平面探測結果圖及第37至40頁之現地施測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又透地雷達是一種非破壞探測技術,在先進國家已廣為使用,而依照探測天線頻率之高低不同,分別可應用於鋼筋位置調查、混凝土裂縫空洞調查、管線調查、空洞調查、地層層位調查、水中沈積物調查與考古調查等等,在國內大部分應用於管線調查與空洞調查,技術已相當成,並且有相當之論著發表,且本件探測係使用瑞典MALAGeoScience公司製造的透地雷達系統,完整透地雷達設備包含:主機、監視器、資料紀錄器、發射天線,接收天線、光纖訊號線與測距器等,並以攜帶型電腦取代監視器與資料紀錄器(按詳如證人庚○○所提及智統公司95年10月大漢溪左岸10K+550及....下埋管狀況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中第4頁之透地雷達系統構成圖),而透地雷達的檢測原理是利用發射天線發出高頻電磁波(俗稱雷達波,1MHz~2GHz)穿透結構物或被探測體,並在兩個不同電性介質的界面(如:結構物之混凝土層面,鋼筋、管線與空洞等)產生反射訊號,再由接收天線接收反射回來之訊號,進而分析處理反射訊號(即分析電磁波反射訊號強弱與反射訊號傳遞時間,可以估算反射界面的位置與對應之介電常數,進而了解反射層的起伏變化或被探測體之位置與反射層或被探測體之特性),確認結構物組織分佈或鋼筋、空洞的大小與位置,透地雷達探測的探測能力受被探測體的介電常數大小影響,當被探測體的介電常數與背景值(通常係指混凝土)相當,則反射訊號微弱,被探測體不易被探測出來,當被探測體的介電常數與背景值相差很大時,則反射訊號增強,被探測體易被探測出,如本件埋於該處地面下5、6公尺深土壤中之上開PVC暗管即屬之,亦核與台灣省水利技師公司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及「堤防破損原因研判」相符,是證人庚○○上開證述「(探測結果發現地下埋有管線,是否可以看出埋幾條?)我們當初判斷只有壹條」、「(你們在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4、15頁,就圖上紅色網狀區域,是否各在B1、B3、B5、B7、B9各探測到壹個點後,再把點連成壹條線,如圖上的紅色網狀區域?)是」、「(從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第15頁,可以看出紅色網狀區域是否實際上一定是向兩側直線延伸?)我們在一條測線只有看到管線,其他沒有看到,我們把這些點連結起來就是紅色網狀區域,區域大小就相當於管線的大小」等語及智統公司95年10月大漢溪左岸10K+550及....下埋管狀況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中第6頁之探測現場範圍圖、第7頁之透地雷達測線位置及方向表、第8頁之探測測線位置圖、第9頁之透地雷達探測紀錄表、第14頁之B測區剖面探測結果圖、第15頁之B測區平面探測結果圖及第37至40頁之現地施測照片各乙份,均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智統公司於95年9月21日以透地雷達探測大漢溪
左岸10公里又513公尺餘處之台北縣樹林市○○路及其旁堤防地面下,確測得與上開道路呈左傾2度之暗管乙條(即如智統公司95年10月大漢溪左岸10K+550及....下埋管狀況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中第15頁之B測區平面探測結果圖所示),而持「B測區平面探測結果圖」與台灣省水利技師公司
95年6月7日鑑定報告書中第10頁之「鑑定標的物之座落」比對之結果,上開暗管如左傾2度之角度繼續直行延伸之結果,即穿過巨愛公司上開第3只貨櫃下方(即台北縣政府之「越堤暗管」查察行動,扣得直徑約30公分之破裂灰色PVC管乙支之地點,詳如前述),直抵其內藍色鐵皮屋頂加蓋處,而該加蓋處即係偵查卷第717至740頁現場照片中所指疑似進行洗砂而排放廢水之場所)此有「B測區平面探測結果圖」、「鑑定標的物之座落」及偵查卷第717至740頁現場照片各乙份可憑,是被告應係於上開時地先竊佔如附件一所示,扣除巨愛公司所承租上開4筆土地以外,紅線區域內之其餘相鄰同地段340、342、347、344、345-1、345-2、345-3、349、349-1、349-2、350、350-1、350-2地號等13筆私人土地及同地段339、573、573-1、573-2、573-6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按上開18筆土地之位置及竊佔面積詳如附件一所示,其竊佔面積合計9653.24平方公尺)使用,並在上開使用土地上朝向台北縣樹林市○○路之邊緣(按巨愛公司所使用上開土地,只得由台北縣樹林市○○路上進出),吊置每只長20英呎、高8英呎之雙層貨櫃牆乙排,用以掩飾其內之作業情況,再以在上開土地地面下約5至6公尺深處,向外延伸穿越鄰近之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
513公尺堤防處,並與上開土地地面呈約6度下傾角度之方式,在如附件二所示位置之土地中私自埋設直徑約30公分之
PVC暗管乙道(按上開暗管係穿越上開堤防下方經過)後,即利用巨愛公司所有砂石車自外載回他人工程所挖起含有碎磚、石礫、混凝土等之廢棄物,利用巨愛公司在上開現場所設置之清洗設備,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並利用上開暗管將上開廢棄物處理後所產生含有碎磚、石礫、混凝土之鹼性泥漿等逕行排入大漢溪內多次,噴出物質漫溢達約40000平方公尺、堆積厚約1公尺之區域,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致妨礙大漢溪之水流,並污染大漢溪之環境,並因上開暗管長期阻塞,致上開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13公尺堤防下之上開暗管爆裂衝頂,造成大漢溪左岸約10公里又500至550公尺間堤防之混凝土護岸膨出、破裂達數十公尺而損壞之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樹三、樹四土資場均已終止營運云云,惟因樹三、樹四土資場均非座落本件巨愛公司所使用上開現場之土地,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測量明確在卷(見本院卷96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瞭解被告的工廠不是樹三樹四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97年3月27日審判筆錄)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按起訴書贅引「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毀損防水之建造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有關法定罰金刑、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或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5條之規定處斷;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前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次僅廢止原條文中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處罰規定,而不影響本件有關被告上開犯行之法條適用,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均為被告反覆實施單一犯罪之各個動作,顯係各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按起訴書誤應論以連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損壞防水之建造物2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竊佔罪,復與上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事業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後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水利法第91條、刑法第32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利法第91條(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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