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8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之戶籍地均設於台北市○○○路○○○巷○○號2樓,並以上址為共同住所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補正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