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一女,結婚之初至80年,原告於外交部上班,被告從事進出口生意,被告常因資金欠缺而要原告籌措金錢甚至向原告同事借錢,供其生意上週轉運用,兩造常因此起爭執,被告結交損友及本身不良習性,原告屢勸不聽,造成感情不睦,原告憤而辭職單獨與女兒出國寄居兄長家中,與被告分居二地。82年至84年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積欠廠商及親友龐大債務,後因85年原告母親幫忙,原告搬回台北縣三峽再次與被告共同生活,共同重新開始並一起從事貿易工作迄今,然被告生性未改,揮霍金錢不知節制,兩造感情破裂加上爭執不斷,毫無互信基礎,婚姻已無法維持。
(二)被告情緒不穩定,稍有不順其意即題發揮,向原告發脾氣,且經常出現暴力行為毆傷原告,原告為家庭著想多次忍氣吞聲一忍再忍,不願對外張揚或提出告訴,然被告變本加厲,92年3月27日及97年8月8日施暴時,令原告忍無可忍,只好到醫院驗傷,並向警方備案,被告之暴力相向,使原告身心嚴重俱創,已無法生活於此暴力陰影之下,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依此規定請求離婚,況兩造年過中年,女兒已成年且就業,被告長期撕裂婚姻,彼此毫無情感可言,何不分道揚鑣。又被告於97年8月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元折算一日。
(三)再查,被告因積欠債務信用破產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而由原告擔任,多年來所賺微簿利潤需償還被告債務,被告父親及弟弟生活費用,被告領取薪水,參加社團等都由公司負擔,仍不夠自己花用,又向客戶工廠索取佣金,毫無節度的龐大支出終於使公司週轉資金不足,此全因被告揮霍無度所致,然被告又要原告辦理貸款,此已使原告身心倍受煎熬,無法承受來自被告之精神上及財務上龐大之壓力。兩造亦曾論及協議離婚,被告坦承不適合現行婚姻制度,且常言:「要喝牛奶不用養頭母牛」、「男人要像狗,需換不同性伴侶」,其不正心態使原告無法苟同,被告目前正與一位林姓女友交往,常有電子郵件往來,被告所言所為,違反倫理,令人不齒,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告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受高等教育,有良好的社會地位,卻不知如何維持
家庭與婚姻和諧,自女兒出生不久後,即經常對原告施加語言與肢體暴力,每次出言辱罵或傷害身體均使原告自尊嚴重受創。20年多來被告不反省檢討自己不該有暴力行為,原告盼望女兒平安順利長大成人選擇忍氣吞聲。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還在原告桌上留下親筆字條說:「我不會打你,放心」,被告經常性之暴力與原告多年來身體上與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在這張紙條上表露無遺,被告以二張驗傷單時間隔太久,僅僅輕傷不夠嚴重為答辯,自身犯錯卻不知悔悟,毫無羞恥之心。
⑵被告曾有破產之紀錄,因此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以原告
登記為負責人,公司支票及大小章亦由原告保管使用,被告每月固定領取薪資私自花用,不知何故竟盜刻公司大小章,原告與女兒勤儉過日貸款購屋,每月承受無比之貸款壓力,被告開銷支出模糊不清,連被告親弟弟在安養中心每個月看護費用,都要由公司負擔,被告還幾度要原告再向銀行增額貸款,不知居心何在,然其盜刻公司大小印章更讓原告心寒。
⑶更甚者,被告竟有臉向客戶索取佣金,還要求客戶直接
匯入被告私人存摺戶頭,作為自己私房錢,客戶生意往來羊毛出在羊身上,造成公司利潤減少,經營更加困難。每次公司資金短缺,原告只能厚顏向親友告貸,造成無法負荷之重擔。
⑷被告一直對95年原告競選三峽鎮民代選擇經費耿耿於懷
,認為原告過度開銷,帳目不清,其實整個選舉經費都有帳冊可查。原告生涯規劃中樂於為鄉親服務,雖落選仍抱持熱心奉獻鄉土之職志,擔任古績解說員等志工。
⑸被告之前的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被告積欠大筆債務,
當時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之主因,乃為被告因此向多家銀行及地下錢莊借貸所致,被告稱係遭外國客戶倒帳,誇大不實。二、三十年前成立新公司時,被告身無分文,係原告將自身積蓄投入,且多年來公司微薄利潤為主要經濟來源,須支付被告以前積欠債務、公司開銷、家庭生活費等,至於購買房地,一為住家,一為擬作辦公室用,皆為兩造共同決定之事,並非原告私自決定,且房地均登記為女兒名下。被告貪圖享受,奢望擁有百萬音響,原告只好如其所願,但公司因景氣不好,訂單銳減,加上被告向廠商索取佣金,增加公司支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被告亦不曾幫忙。
⑹90年公司盈餘不多,被告以種種理由逼迫原告以公司名
義購買賓士汽車,供被告使用,總價166萬元,現金支付100萬,貸款60萬元,並非被告所言價金111萬3184元。93年購買住家房子總價781萬元,貸款621萬元,自備款160萬元,非被告所言1080萬元。94年購買辦公室房子總價1028萬元,自備款206萬元,貸款822萬元,非被告所言1100萬元。95年兩造女兒就讀大學時與美國賓州大學交換學生1年,自付學費半年11356美元,非被告所言25383美元。又被告結交異性友人 林綠 ,除電子郵件聯絡外,曾多次委託友人到香港拿取衣物。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提出之傷單已經相隔幾年,而且傷勢輕微,並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亦非故意傷害原告。原告所提證物三的付款明細,很多是買房子的付款、公司的開銷,並不是原告負擔的,而且原告自己也有支出的部分也都沒有列入。佣金合約書是廠商為了爭取訂單而付給被告的,只有幾萬元,並不會影響公司營運,被告亦均捐獻扶輪社作為公益活動。原告所提 林綠之 電子郵件,被告並不認識該女,只是好寄通電子郵件,通了二次。
(二)被告69年5月自行開立公司,後於82年因受西班牙客戶倒帳8百多萬元,翌年又遭美國客戶倒帳1千6百多萬元,致公司財務困難,陷於困境,84年另成立新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掌理財務,繼續經營貿易業務。92年初原告買下三峽房地一棟,值1080萬元,96年原告又買下林口房地一棟,值1千1百萬元,94年兩造女兒赴美就讀,結匯美金25383元,另外房屋裝潢費1百71萬5千元,又購買toyota汽車18萬元,賓士車111萬3千1百84萬元,再加上95年原告競選三峽鎮民代,支出數十萬元,總共約3千萬元,均由公司開支,致公司資金短缺,無法支付貨款,因而廠商不願接單生產,延誤交貨時間,導致外國廠商取消訂單,使公司營運受到損失。被告為顧及公司營運,92年3月7日第一次與原告在公司爭吵,在性急氣憤之下,踢了原告坐椅,致其腿部瘀傷,第二次在97年8月8日亦因公司營運週轉問題,兩造又發生爭吵,互相拉扯,而不小心撞到其頸部,被告亦有受傷,並非被告生性粗暴,施加暴力。
(三)公司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被告不可能揮霍無度。被告並未盜刻公司印章,訂貸契約所蓋公司印章係因原告不在,時間急迫,代為蓋章,對公司並無損害。被告父親及弟弟之安養費用亦係原告同意支出。又被告留言紙條:「請你白天也來上班,我不會打你,放心;及請打xx文件。」係因原告訴請離婚後即不來上班,且誣指被告對其施暴,被告為公司業務需要,希望原告打文件,乃留字條表示不會因她向法院指控被告對其施暴,而懷恨打她。
(四)兩造先後二次拉扯,均係因原告動用公司資金致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因而發生爭吵,並非原告生性粗暴,對其施加暴力,兩造並無原告所指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兩造應共同解決公司營運困難,況兩造已年過半百,實應互相體諒關懷,而非勞燕分飛。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一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情緒不穩定,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發脾氣,且經常出現暴力行為毆傷原告,原告一忍再忍,然被告變本加厲,92年3月27日及97年8月8日施暴時,令原告忍無可忍,只好到醫院驗傷,並向警方備案,被告之暴力相向,使原告身心嚴重俱創,已無法生活於此暴力陰影之下,且被告於97年8月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嗣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被告所留「我不會打你,放心」之字條影本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本院98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各1件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先後二次拉扯,均係因原告動用公司資金致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因而發生爭吵,並非原告生性粗暴,對原告施加暴力,被告留言紙條:「請你白天也來上班,我不會打你,放心;及請打xx文件。」係為公司業務需要,希望原告打文件,乃留字條表示不會因她向法院指控被告對其施暴,而懷恨打她云云,惟依證人即兩造女兒 陳佩妤 所證稱:(問:兩造是否有住一起?)沒有,媽媽提起本件訴訟後,我跟媽媽就搬離開了。(問:為何要搬離開?)因為已經決定要離婚了,怕被告知道會生氣會有一些爭執。(問:爸爸跟媽媽是否常常吵架?)是的,都是為了錢及我爸爸外遇的事情。(問:吵架的話會動粗嗎?)不一定每一次吵架都會動手,但是常常會動手。(問:妳親自看過爸爸動手打你媽媽?)從我幼稚園就有看過了,已經看過很多次了。最近的一次就是我爸爸他也因為吵錢的問題,然後生氣了,就先打我母親的頭,我爸爸就抓我母親,拉扯我母親搖她,扳她的手,我母親已經控制不了現場,就叫我打電話給警察,在我正準備要打電話的時候,我父親就用手拿電話的手撥掉,就跟我說我憑什麼打電話給警察。這次我母親有受傷,這大概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左右的事情。(問:你父親每次動手,你母親都會受傷嗎?)通常是,因為我父親力氣很大,而且生氣的時候都是在很暴躁的狀況。(問:你母親有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的傷單及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的傷單,這兩次你是否有印象?)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那次發生在公司,所以我不在場,九十二年三月份的事情,大腿瘀傷這次我不確定發生在什麼地方,如果是在公司的話,我是不在場。(問:你覺得爸爸跟媽媽的婚姻是否有辦法再維持嗎?)我認為沒有辦法,因為我媽媽如果需要跟爸爸溝通的時候,她都會擔心我爸爸會生氣,只要一生氣,我爸爸就會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就會動手,所以我覺得我母親的精神的壓力幾乎沒有辦法負荷,那種常常要擔心我爸爸會動手的精神壓力,已經沒有辦法維持一個正常的家庭的運作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多次因情緒失控而對原告施暴,究非僅限於原告所提92年3月27日及97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該二次傷害,此參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即未再前去公司上班之行為,被告並以字條留言予原告:「請你白天也來上班,我不會打你,放心...」, 益徵 被告確實明白原告擔心再次受暴之恐懼,是被告所辯,僅係卸飾之詞,尚無可採。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之共同生活,無非用以增進及維護個人人格之尊嚴及確保人身之安全為基本生活之再延續,猶賴雙方共同為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之制度,於該婚姻生活中如一方對他方人身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為不當侵害,而其方法斟酌兩造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為該法條所揭離婚事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372號解釋文可參。依上所認,本件被告與原告婚後,多次因與原告吵架,即情緒失控而對原告施用暴力,期間原告在無可忍受之下,除曾於92年3月27日及97年8月8日前往醫院驗傷外,並就被告97年8月8日之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在案,被告之行為所加諸於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當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揭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