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己○○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己○○、戊○○明知庚○○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重型機車1部係庚○○所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詎己○○、戊○○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後方空地,由己○○把風,戊○○則與庚○○聯手以庚○○所有之六角扳手7支、開口扳手1支、鋸子1支、梅花扳手2支、T字型扳手4支及萬用鉗1支等工具,拆解該機車之車體、零件後,再由庚○○、己○○及戊○○聯手將由上開機車拆解之碟煞盤、啟動馬達各1個,搬運至庚○○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之房間;前輪(含輪圈)、傳動外蓋、前車殼、後扶手、儀表板、改裝CUK26化油器、C.D.I自動點火系統各1個則搬運至上址1樓樓梯間,所餘機車車體及車牌則棄置現場。又己○○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上址1樓樓梯間,明知上開儀表板、改裝CUK26化油器及C.D.I自動點火系統各1個,係自庚○○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所拆解,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而將上開改裝CUK26化油器及C.D.I自動點火系統各1個,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並任由庚○○將上開儀表板1個裝在該機車上。嗣丁○○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庚○○所有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電瓶之十字起子1支。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己○○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己○○收受贓物之事實,亦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8年
3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其幫被告己○○將儀表板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並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住處1樓樓梯間,將改裝CUK26化油器及C.D.I自動點火系統各1個交給被告己○○等語及證人戊○○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其均未拿零件,都是被告庚○○、己○○拿去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估價單2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及相片41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六角扳手7支、開口扳手1支、鋸子1支、梅花扳手2支、T字型扳手4支及萬用鉗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持以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十字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己○○、戊○○就本案搬運贓物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庚○○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己○○前開搬運贓物及收受贓物犯行,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己○○收受贓物之犯行,為其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又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查被告己○○先有搬運贓物之行為,復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其搬運與收受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且按搬運行為之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收受之成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吸收關係。是公訴人認被告己○○上開所有係屬吸收關係,應有未當。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犯罪次數、被告庚○○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庚○○、己○○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使用,此據被告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六角扳手7支、開口扳手1支、鋸子1支、梅花扳手2支、T型扳手4支、萬用鉗1支,雖均係被告等用以拆解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己○○、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宣告之罪刑│├──┼────┼──────┼──────────┼─────────┤│1│97年9月│臺北縣板橋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庚○○攜帶兇器竊盜│││間某日│重慶路327巷│J9J-399號重型機車停│,處有期徒刑陸月,││││15號前│放該處,持其所有客觀│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沒收之。│││││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轉開上開機車置││││││物箱螺絲後,竊取該機││││││車之電瓶1個(起訴書││││││誤載為電池)得手。││├──┼────┼──────┼──────────┼─────────┤│2│97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庚○○攜帶兇器竊盜│││間某日│重慶路327巷│J9J-399號重型機車停│,處有期徒刑陸月,││││15號前│放該處,持其所有客觀│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沒收之。│││││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轉開上開機車置││││││物箱螺絲後,竊取該機││││││車之電瓶1個(起訴書││││││誤載為電池)得手。││││││││├──┼────┼──────┼──────────┼─────────┤│3│97年10月│臺北縣中和市│見丙○○所有車牌號碼│庚○○攜帶兇器竊盜│││中旬某日│民享街54號前│CSA-678號重型機車停│,處有期徒刑陸月,│││││放該處,持其所有客觀│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沒收之。│││││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轉開上開機車置││││││物箱螺絲後,竊取該機││││││車之電瓶1個(起訴書││││││誤載為電池)得手。││├──┼────┼──────┼──────────┼─────────┤│4│97年11月│臺北縣板橋市│見乙○○所有車牌號碼│庚○○攜帶兇器竊盜│││間某日│重慶路327巷│J9J-399號重型機車停│,處有期徒刑陸月,││││15號前│放該處,持其所有客觀│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沒收之。│││││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轉開上開機車置││││││物箱螺絲後,竊取該機││││││車之電瓶1個(起訴書││││││誤載為電池)得手。││├──┼────┼──────┼──────────┼─────────┤│5│97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庚○○攜帶兇器竊盜│││底某日│五權街29號前│3FV-729號重型機車停│,處有期徒刑陸月,│││││放該處,持其所有客觀│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沒收之。│││││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轉開上開機車置││││││物箱螺絲後,竊取該機││││││車之電瓶1個(起訴書││││││誤載為電池)得手。││├──┼────┼──────┼──────────┼─────────┤│6│98年2月│臺北縣中和市│見丁○○持用之車牌號│庚○○竊盜,處有期│││9日晚間│中山路3段11│碼N87-909號重型機車│徒刑叁月。│││10時22分│5號前│停放該處,徒手將該機││││許││車龍頭鎖強行轉開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機車││││││牽引至臺北縣中和市中││││││山路3段115號後方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