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犯罪,竟於民國97年4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訛稱其前向 東森 購物付款時設定之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淨空扣款帳戶,並將提領之金額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及晚間
9時26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及5,000元至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以匯款方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開設上開帳戶之供述;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關於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指述、被害人於97年4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所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紙;㈢雖被告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然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衡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當不致利用他人不慎遺失之帳戶,而自陷於該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其機車置物箱不能上鎖,何以將上開物品隨手放置其間,且被告既稱上開帳戶開戶後未曾使用,何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直放置皮包內,時隔約1個月後遺失,此與常情顯有不符,又被告既設定以原有拍賣網站密碼為上開帳戶密碼,當無記載於紙卡隨身攜帶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事證及推理,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伊原係為供經營網路拍賣之用,而於97年3月14日開立上開帳戶,惟開戶後旋於同年3月底、4月初之時即另至僑福房屋板橋旗艦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乙職,乃未曾使用該帳戶經營網路拍賣業務,而為免久未使用上開帳戶致遺忘金融卡密碼,遂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同放一處;其後於97年4月8日與客戶約定洽談房屋買賣事宜,預期有成交之機會而可能向客戶收得斡旋金,然慮及談妥後可能不及於下班時間前返回公司繳交斡旋金,為妥存款項起見乃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攜出,並與房屋仲介資料一併放置於提包內;惟嗣因客戶未赴約洽談,伊乃將該提包放置於所騎乘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返家,於同日晚間6時許返抵住家後,疏未注意而將提包取出即進入住處,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始發覺,經即至機車停放處查看,發現內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房屋仲介資料之提包業已遭竊,伊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語音掛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甲○○於97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接獲某年籍不詳
自稱銀行人員之男子來電訛稱其前向東森購物付款時設定之扣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淨空扣款帳戶,並將存款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而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及晚間9時26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9萬5,000元及5,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此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陳甚明,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紙可為佐證,堪為認定。是本件審認之關鍵,即在於有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作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戶用途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雖就其受騙過程陳述甚詳,惟並未指陳被告有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事,是其供述尚不足為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證據。而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亦僅能證明被告係於97年3月14日開設上開帳戶及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等事實,至於被告有無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徒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法得其直接之證明。此外,卷存資料亦無任何可為直接證明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證,從而公訴人本件起訴就上述待證事實部分,即係在缺乏直接證據之情形下,以間接證據透過論理法則之推衍,為其論據。
㈢以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固為法之所許,然既非直接
之證明,其證明程度較之直接證據而言,尤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方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院認為:
⒈被告於97年4月8日晚間9時4分,確以電話方式向臺北
富邦銀行雙和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之掛失止付手續,掛失時帳戶內僅有82元之存款,此有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98年4月13日北富銀雙和字第9868120016號函附之自動化設備(網路及語音)及客服掛失明細表1紙存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則係在被告掛失後之同日晚間9時24分與26分許方為匯款入戶,此亦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可稽。是以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該詐騙集團所以未能順利提領,實係因被告先前主動辦理掛失所致,並非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之緣故,此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係取財主動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士,並任由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之情形,明顯有間。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私密之理財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甚而具有提領款項之功能,從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存摺、金融卡經遺失後,為免遭他人冒領,該開立帳戶之人皆會儘速向開立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又一旦存摺、金融卡經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後,該存摺、金融卡隨即失去效用,縱將金融卡使用於自動付款設備,亦將因存摺或金融卡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現金,此亦為社會一般之人周知之事實。本件苟被告先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當無在詐騙集團尚未提領詐得款項而獲取利益之前即主動掛失之理,且此主動掛失之情形反與被告辯稱係發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遭竊後即行掛失之辯詞較為相符。雖公訴人尚質稱此可能係該詐騙集團收取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時,指示被告於該集團提領款項後相當時間向銀行申報掛失,俾藉此虛偽掛失手續之辦理資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證明,僅因被告陰錯陽差提早掛失,方致該詐騙集團不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惟此項推斷固於事理無違,然核僅屬無事證依據之臆測,自不得憑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據之狀況下,尚難僅以被告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逕為推認被告有意幫助詐騙集團規避查緝風險,而指被告應有將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⒉又金融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
不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苟帳戶申請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金融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概之而遽行推斷。再者,現今社會生活,舉凡使用金融卡、網路帳戶甚或其他網際網頁之登入皆須設定密碼,從而對於各類密碼的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若擁有多組密碼,又非頻繁使用時,人之記憶僅得持續一段時日即有模糊或遺忘之情事,是衡諸常情,若非將各個密碼均設為相同之內容或以一定之規則定之,一般人顯難正確記憶數組之密碼,則倘若預期該組密碼近期不再使用,將該密碼記載於紙上藉以提醒,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堅稱開立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網路拍賣之用,並設定網路拍賣帳號之密碼為上開帳戶之密碼,惟嗣後因並未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而未實際作為交易使用,為免久未使用遺忘密碼,乃將密碼記載於紙上,並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一處等語,衡諸上開說明並無明顯不合事理之處,則雖該詐騙集團知悉被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得作為提款之用,然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能排除此係因被告所辯稱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且併為遭竊之情形所致,而尚難逕認確為被告交付金融卡與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⒊又公訴人雖尚謂詐騙集團為確保所得利益,通常不致利用
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以免遺失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使存摺、金融卡失其效用,致無法領取帳戶內不法所得云云。惟查此項論理固合於事理,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事實上確僅以主動蒐購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所得為詐騙手法,蓋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遭竊而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騙集團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尚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苟行為人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實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雖尚無證據證明其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應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上述事理推斷,固合於論理法則而無可議之處,並為聲請意旨及原審判決所持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理由,惟其前提仍需建立在已能證明被告確有將其存摺、金融卡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之事實,始有其適用,然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前述推論即失所附麗而難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
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遭竊之事實,固
因欠缺積極證據而難確認屬實,然公訴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獲取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而不能完全排除其確係遭竊而為他人盜用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則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雖屬不能確認,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依第一審程序改判。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