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以為
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投遞後,因「查無此人
」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通知書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26樓之6」,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
參,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
面,係向「桃園縣○○鄉○○路○段○○○號」寄送,是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從而,
本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