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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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曹允善 訴訟代理人 曹志偉 被告 王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眷村改建後之長榮新城,改建前為中興新城62F之1號。被告於民國64年12月將原眷舍讓售予原告,當時原告付清價款並點交,但未向眷管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俟後該眷村奉准改建,亦疏於辦理過戶,仍以被告名義參加改建並分配系爭不動產,並於94年7月14日登記被告名義完成,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產權登記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是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待5年期滿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辦理過戶,然被告均怠於履行。兩造於101年7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第1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支付40萬元(但被告須完成戶籍遷入並交付所有權狀),第2期款待戶籍遷入完成滿1年,國宅主管機關同意移轉後,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單開出3日內給付60萬元,並同時收取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第3期款俟移轉完成後3日內給付100萬元,被告須配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將戶籍遷入並收取40萬元後,竟於同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出,意圖使之無法達成國宅移轉要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遵守協議內容,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3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0,8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附表一│├──┬──────┬──┬────┬────┬────────┤│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註│││││方公尺)│││├──┼──────┼──┼────┼────┼────────┤│1│臺南市北區富│建│34423│0000000││││台段779地號│││分之942││├──┼──────┼──┼────┼────┼────────┤│2│臺南市北區富│建│34423│00000000│原臺南市政府所有│││台段779地號│││分之28│更名登記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隨│││││││同富台段1777建號│││││││移轉│├──┼──────┼──┼────┼────┼────────┤│3│臺南市北區富│建│5750│00000000│原臺南市政府所有│││台段648地號│││分之53│更名登記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隨│││││││同富台段1777建號│││││││移轉│└──┴──────┴──┴────┴────┴────────┘┌────────────────────────────────────┐│附表二│├──┬──────┬──────┬─────┬────┬────────┤│編號│建號│門牌│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註│││││公尺)│││├──┼──────┼──────┼─────┼────┼────────┤│1│臺南市北區富│臺南市北區長│一層100.78│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台段1777建號│榮路5段41巷2│陽台9.07││號1669、1670面積││││0號│││35780.24平方公尺│││││││、19156.32平方公│││││││尺,持分0000000│││││││分之1070、100000│││││││0分之1087│├──┼──────┼──────┼─────┼────┼────────┤│2│臺南市北區富│臺南市北區長│一層123.40│0000000│原臺南市政府所有│││台段1715建號│勝路1號│二層126.03│分之816│更名登記予全部區│││││三層123.90││分所有權人,應隨│││││陽台27.16││同富台段1777建號│││││││移轉│││││││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69、1670面積│││││││35780.24平方公尺│││││││、19156.32平方公│││││││尺,持分0000000│││││││分之612、0000000│││││││分之221││││││││├──┼──────┼──────┼─────┼────┼────────┤│3│臺南市北區富│臺南市北區長│一層37.97│0000000│原臺南市政府所有│││台段1501建號│榮路5段20號│二層35.99│分之816│更名登記予全部區│││││三層39.21││分所有權人,應隨│││││陽台3.37││同富台段1777建號│││││││移轉│││││││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667、1668面積│││││││3670.53平方公尺│││││││、5738.18平方公│││││││尺,持分0000000│││││││分之647、0000000│││││││分之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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