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全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全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4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1個賭博之決意,發為1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一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六合彩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期間獲利僅新臺幣2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而本件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作為紀錄賭客下注簽賭之用,乃賭博雙方用以對獎及確認簽賭號碼之物,而非屬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23號被告郭全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全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2月12日起,以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春龍商號」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到上址親自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方式計有「二星」、「三星」2種,簽選「二星」每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75元,均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則由郭全福贏取以牟利。嗣經警於104年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取得郭全福之同意至上址商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郭全福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出處│├──┼───────────┼────────────┼────┤│一│被告郭全福於104年2月14│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警卷第1│││日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頁至第3│││自白││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警卷第4│││筆錄、六合彩簽單2張│事實│頁至第6│││││頁│├──┼───────────┼────────────┼────┤│三│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現│警卷第8││││場情形│頁至第8-│││││3頁│└──┴───────────┴────────────┴────┘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趁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並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其上址住處內,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