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債務人 游竣賀 第三人 徐月英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周昱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99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159,3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於聖凡資訊有限公司,每週工作5日,隔週休半
天,以月薪計薪,公司並無全勤獎金或伙食津貼等福利,亦未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每月收入為2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786元),有聖凡資訊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函、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29,991元,顯高於其每月收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務人乃請求其母徐月英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徐月英名下有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8建號建物(不動產價值約1,654,000元,扣除有擔保債權294,609元後,殘值仍可達1,359,391元)等情,有債務人104年1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本院10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年3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保證人切結書、其103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估值複查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徐月英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徐月英保證書、印鑑證明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收入雖低於清償金額,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高度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8
69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名下有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同段1188建號建號(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價值合計約1,654,000元(尚未扣除有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金額294,609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6953號執行事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359,391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576,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8,356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10,244元×20+10,869×4=248,3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27,644元(576,000元-248,356=327,644)。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159,352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申請房貸時主張收入為每月30,000元,隨工作年資增加,收入不增反減,其是否據實陳報年終、三節及加班費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名下有多筆壽險保單,保單是否有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要非無疑;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提列九成用以清償,顯見其非無撙節空間;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5.86%,清償金額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收入高低,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
身學經歷等多方因素影響,公司是否酌給加班費,有無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等,亦係公司考量營運狀況、發展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決定,並非債務人己力所得影響。據債務人任職之聖凡資訊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採月薪制計薪,底薪為2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並無獎金、公司亦未發放全勤獎金、福利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有聖凡資訊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函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與真實相符。且縱便任職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公司政策或獲利改變而發放獎金等,然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惟債務人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恩惠給予之獎金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以債務人年資增長,收入即應增長或其過往收入金額多寡等片面臆測,驟謂債務人陳報不實等,顯無可採。另債權人固謂債務人名下有多張有效保單,尚有相當解約價值,債務人隱匿其財產云云。惟經本院職權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查詢結果,債務人確無有效保單存在,亦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0月31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函、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年11月24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0日等在卷可憑,是債權人所陳債務人隱匿財產等語,亦不可採。
㈡復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 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並非僵化以前揭條文之10分之9為限,仍應個案審酌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約為1,359,391元(扣除房屋貸款餘額),業如前述,而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671,408元(實領收入23,214×72),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782,568元後〈計算式:10,869×72=782,568〉,餘888,840元,加計清算價值1,359,391元合計為2,248,231元,則其10分之9為2,023,408元,然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已協調母親擔任保證人,就其收入不足部分予以支援,清償金額提高至2,159,352元,顯逾前開10分之9計算所得數額135,944元,已符合前開第1款第1目盡力清償之條件,再者,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扣除自身必要開支,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審酌債務人之家庭、收入及支出狀況等情事,確已盡力清償,符合前開第1款第3目之規定,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折算現值、年終獎金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9,991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350,04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159,352元。││4、清償成數:25.86%││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6、更生方案保證人即第三人徐月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新國際商業│1,694,585│20.29%│6,085│438,1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國泰世華商業│366,776│4.39%│1,317│94,8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臺灣新光商業│233,058│2.79%│837│60,2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安泰商業銀行│1,644,786│19.7%│5,908│425,376│││股份有限公司│││││├──┼──────┼─────┼────┼────────┼──────┤│五│兆豐國際商業│270,564│3.24%│972│69,9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業│1,286,273│15.4%│4,619│332,56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日盛國際商業│389,597│4.67%│1,400│100,8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凱基商業銀行│660,942│7.92%│2,375│171,000│││股份有限公司│││││├──┼──────┼─────┼────┼────────┼──────┤│九│花旗(台灣)商│99,383│1.2%│360│25,92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永豐商業銀行│212,440│2.54%│762│54,864│││股份有限公司│││││├──┼──────┼─────┼────┼────────┼──────┤│十一│元大國際資產│526,116│6.3%│1,889│136,00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二│遠東國際商業│719,813│8.62%│2,585│186,12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滙豐(台灣)商│245,710│2.94%│882│63,50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8,350,043│100﹪│29,991│2,159,35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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