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告 張寶堂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郭栢浚 律師被告 陳培境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地目旱、面積四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5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九0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534面積二五0二平方公尺、編號535面積五二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34
(1)面積二一七八平方公尺、編號535(1)面積五六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地目旱,面積4,680平方公尺、同段535地號,地目旱,面積10,9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34、53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持分2分之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因兩造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且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其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應以合併分割較為適當,故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
(二)系爭土地是兩造於民國84年間共同出資所購買,因當時法令規定必需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乃將全部土地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因法令修改,因此於96年間兩造協議後即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符合實際之狀況。近來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立高壓電線桿等語,要求原告必須以84年買受土地之原價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買下,然實情是系爭土地上台電公司之電桿、輸電線是在62年所建設,85年間為維護供電安全要求原告同意更新電線桿,因此改建為角鋼桿,而非原告於85年間擅自將土地出租給台電公司設置電桿致土地價值暴跌,且系爭土地有台電公司電線桿是被告早已明知之事實,原告已要求台電公司遷移電桿,並已盡力協調,但仍因鄰地地主不簽同意書,致無法解決,惟被告近來一直以此為藉口要求原告要以84年出資額買下其持分,原告認其要求並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將電線桿位置分配給原告,被告仍不答應,原告僅得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
(三)被告提出原告於103年5月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即原告)擅自主張在85年11月間未經股東陳培境同意把2人共有系爭土地租讓給台電公司設立電塔,為私利感到愧疚導致無法售出地價崩盤損失,本人願意將共持有股份依原始各出資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買回。如金額有誤以原始為準。備註①本人同意他人在5月底前提出原勘查地點電柱遷移公文確定,此切結書可再議。②遷移地點本人同意從中協調,所有費用由張寶堂一人負責」,惟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於103年5月9日晚間邀約原告至臺南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見面,被告提出事先打字完成之系爭切結書非常兇惡逼迫原告簽立,原告因害怕不得已才簽立系爭切結書,因原告簽立該切結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告已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387號給付金錢事件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2月將系爭土地各登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被告前,原告早於85年間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534地號土地提供給台電公司興建隆田至南化間輸電線第136號角鋼桿2支、支線6條使用,並收取台電公司支付之使用民地減收補償費48,000元。嗣於102年間,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卻因系爭土地設置有電線桿、輸電線線路,導致系爭土地市價暴跌無法出售,經被告調查後發現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台電公司一情,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處理,原告向被告承諾絕對會將台電公司設立之電線桿處理遷移妥當,以確保被告權益,並書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以保證,然系爭534地號土地上迄今仍設置有台電公司之電線桿及輸電線線路,且依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於103年1月27日函覆被告之內容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69仟伏隆田一南化線第136號電桿係於85年為維護供電安全,並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張寶堂君同意後,將第136號電桿型式改建角鋼桿(原木桿),○○○區○○路導線與地面垂直距離維持在10公尺以戶,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無改建遷移之計畫,更益彰顯原告或台電公司未有任何遷移之舉動。
(二)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因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台電公司使用,致使土地市價崩盤無法出售,對被告權益造成損害,原告願以被告原始出資額4,800,000元買回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權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於一人,固無分割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2筆土地相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均相同,且共有人均相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原告願以被告原始出資額4,800,000元買回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權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於一人,固無分割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固約定原告願以被告原始出資額4,800,000元買回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權利,但在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系爭土地仍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仍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2筆土地相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均相同,且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系爭535地號土地之東南角臨約2.5米寬水泥路,系爭53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C約2米寬之水泥路,連接上開2.5米寬之水泥路到達馬路。系爭53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之高壓電塔,系爭53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B之鐵皮屋,系爭534、535地號之其餘空地種植芒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535地號土地之東南角臨約2.5米寬水泥路,系爭53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C約2米寬之水泥路,連接上開2.5米寬之水泥路到達馬路。系爭53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之高壓電塔,系爭53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B之鐵皮屋,系爭534、535地號之其餘空地種植芒果樹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等現況,認依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