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YEAKASUNDAY(奈及利亞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NYEAKASUNDAY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ONYEAKASUNDAY因故對ANAEKWEHENRYOKWUCHUKWU(中文姓名: 張惟捷 ,奈及利亞籍,下稱張惟捷)心生不滿,竟與NW
OSADOUGLASRODRICK(中文姓名:那 書宇 ,奈及利亞籍,下稱 那書宇 ,經另案判決確定)、ANILAWRENCE(奈及利亞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內,分持棍棒毆打張惟捷,致張惟捷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膝蓋撕裂傷約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惟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惟捷、證人 歐建華雷天浩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ONYEAKASUNDAY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且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警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送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則係消防局救護人員即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有關出勤通知時間、到達現場時間、送往醫院地點、送達醫院時間、求救原因、病患主訴、急救處置、受傷(外傷)部位等記錄,係屬記錄救護人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救護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核交卷第九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三十頁),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證人即另案被告那書宇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核交卷第二十二頁),因通聯紀錄係依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之起迄時刻、通話時間、當時電話使用者最近之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予以機械式非選擇性紀錄後再以機器列印,並非基於人主觀認知及選擇後所為之陳述,是以上開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審易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十四頁)。然查:
(一)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以前是朋友,我們是同一個國家的人,也是做同一個生意,我與被告沒有過節,可是被告懷疑他偽造文書案件是我去告狀的,他才來打我。當天打我的人有被告SUNDAY,我們都叫他SUNNY,剛才出庭的那書宇,還有LAWRENCE,還有一大堆臺灣人,其中四個臺灣人如果我現在看到的話,我就會認得出來。他們持很多工具,被告是拿一根鐵棍,那書宇拿一根木頭的棒球棍,LAWRENCE也有拿東西,可是太多人,我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打我最久的人是被告,我倒地時他還一直打。他們打我時,我就昏倒了,我昏倒時他們就走了,是雷天浩過來旁邊叫我,我醒來時他們已經幫我叫救護車。我醒來時歐建華及雷天浩都在倉庫裡面,當天我跟歐建華一起裝貨櫃,貨櫃是雷天浩叫的,雷天浩負責報關,所以他們都在那邊。當天一起在高鐵十二路一二○號倉庫裝貨櫃的人一共有七至九個人,但是除了歐建華及雷天浩,都是逾期居留的外國人,所以不敢出來作證;被告一○二年三月時被抓到偽造文書,他被抓到之後去坐牢,大概四月交保出來,他誤會我報警抓他,然後五、六月時那書宇打電話給我,那書宇在電話中講到「你已經把SUNDAY的屁股打開(中文直譯)」,那書宇不知道我有錄音,那書宇跟被告在背後一直說他們一定會叫流氓來打我,電話錄音裡面我有跟那書宇說「你不是說要叫流氓來打我嗎?(中譯)」,結果一○二年十月十一日,那書宇、被告、LAWRENCE真的帶流氓來打我等語外(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反面);並經目擊證人歐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在場,有全程看到經過,有三個黑人就是被告、那書宇、LAWRENCE打被告,還有很多臺灣人,有的在外面,有的跟他們一起進來,他們有拿武器、工具,我躲在櫃子旁邊,看到他們一群人打告訴人。只記得被告拿一個長長的東西,那書宇也一樣,也有棍子,他們手上都有東西,他們進來很多人,臺灣人也有拿,他們打完後沒有把那些東西丟掉,他們有拿走。打完之後那群人就跑了,告訴人昏倒了,我們就叫警察,警察就叫救護車,然後我們帶他去醫院。當時我的手機放在車內沒有帶進去所以無法用手機拍照或錄影,我也有問工廠的老闆這邊有無錄影,可是他說他的錄影機壞掉了沒有作用,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我們有很多人看到,可是他們沒有簽證不敢來作證。我認識被告超過十年,只是知道被告這個人,去他們的倉庫會聊天、會打招呼,不會一起約出去玩或聚會。伊認識告訴人的時間比較短,是裝貨櫃認識的,我也認識那書宇、LAWRENCE,但不是可以打電話約出去的朋友,都是工作看到打招呼而已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八頁)。
(二)告訴人與目擊證人歐建華前揭所陳,案發當天其等一起在臺南市○○區○○○○路○○○號倉庫內裝貨櫃,被告與那書宇、LAWRENCE等三名外籍男子及其他數名臺灣籍男子,在其等工作結束之際,分持棍棒衝入倉庫毆打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昏倒始離去,隨後原本在該處與告訴人一起工作之歐建華及其他工人即報警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案發經過情節,互核要屬一致。審之證人歐建華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過節,亦無利害關係,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當無干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與其並無恩怨之被告之必要。另由被告自承:很多人認識我,但我不認識他們,因為我在做生意;我認識二個奈及利亞人也叫SUNNY,但是沒有人叫SUNDAY,SUNNY是我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及告訴人對於被告雖名為SUNDAY,但大家都稱呼他為SUNNY亦能清楚描敘等節(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確無因出於誤認而指證被告之情事。復參以案發當日晚間十八時十一分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確有接獲報案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於十八時四十三分許抵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嗣經醫師診斷後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口內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膝蓋撕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四年三月五日函送之病歷、傷勢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七頁、核交卷第九至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九至三十頁),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歐建華上開所證案發經過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不認識告訴人及證人歐建華等人,亦無與那書宇、LAWRENCE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及證人歐建華均表示被告雖名為SUNDAY,但他們都稱呼被告為SUNNY;而對於其他人稱呼自己為SUNNY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核交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七十一頁)。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那書宇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並表示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熟(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然觀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案發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分、十四時二十五分、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分別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且時間分別長達四十秒、八十九秒、四十一秒,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五頁、核交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則其證述與被告不熟乙節,已難憑採。又雖證人那書宇堅稱與告訴人、被告間只是聽過名字,但都不是朋友,沒有很熟,然亦證謂:因為我們都是奈及利亞人,我們有一個同胞會,每個月底或每二個月一次去開會,很多奈及利亞人都會來臺北開會,最少有八十個奈及利亞人參加同胞會,我跟告訴人沒有過節或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而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證人那書宇所指之同胞會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則衡以被告、告訴人均係奈及利亞籍、來臺多年,且均從事汽車二手零件出口之相關工作,縱非熟識,然亦可能因在同胞會聚會之場合見過面,或因從事相同工作、有共同之朋友而知道對方,詎被告竟表示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從未見過告訴人,自屬可疑。反之,本件由告訴人能明確指出被告從事何工作、暱稱、家庭狀況、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獄等節,已堪信告訴人對於被告確實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瞭解,從而,被告所辯不認識告訴人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調取其通聯紀錄,以證明沒有跟告訴人、歐建華、雷天浩等人聯絡,不認識這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惟查,通聯紀錄有其保存年限,本件案發距今已逾一年以上時間,自已無從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且告訴人表示,與被告已有四、五年未通過電話,現在並無被告的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六十一頁);證人歐建華亦證稱,其所謂的認識被告超過十年,只是知道被告這個人,去他們的倉庫會聊天、會打招呼,不會一起約出去玩或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自難僅因其等間無通聯之紀錄,即認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歐建華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那書宇、ANILAWRENCE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之本國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竟僅因細故即不顧同胞情誼,邀集那書宇、ANILAWRENCE及不詳年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二手零件外銷、需扶養身在奈及利亞之母親、妹妹、臺灣之女友、兒女等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及共犯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棍棒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是否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仍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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