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61號聲請人 張嫚芸
張立程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虹貝 共同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相對人 張書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嫚芸、張立程、林虹貝與相對人張書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220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認為聲請人等人之資力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准予扶助,足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述非顯無理由,足證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3件、民事起訴暨先行調解聲請狀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各1件(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22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