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聰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顏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6日15時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圖書館前,徒手竊取 張明聰 所有黃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經警於106年4月19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旁福德宮當場查獲顏聰明騎乘該車,命顏聰明交出而當場查扣,嗣並發還張明聰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21日之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包含拘役之主刑,且有如下肆、二所述,應處拘役之情形,本院於斟酌公訴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後,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於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6年4月間下午15時許,在大埤鄉圖書館前,偷竊1輛腳踏車,警方於106年4月19日,○○○鄉○○路○○○號旁福德宮查扣1輛腳踏車是我偷竊騎走的,因為我原本使用的腳踏車壞掉了,所以我到大埤鄉圖書館偷1部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要返家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2頁正面),於偵查中則供稱:(是否於106年4月16日下午3點至大埤鄉圖書館前竊取腳踏車1台?)是。我是至該處徒手竊取。(竊取的目的?)我原本其自己的腳踏車去該處,後來壞掉了,就想騎被害人的腳踏車回家,隔天再還給他。我自住處將該竊得腳踏車騎出來要去廟裡看熱鬧,警察將我攔下等語(偵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就竊得之時間、地點,以及經警查獲之過程,均供述清楚,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有1輛腳踏車於106年
4月16日失竊,失竊地點大埤鄉圖書館。後來在中正路的土地公廟找到,馬上報警。我當天先確認被告騎的腳踏車是我的,然後報警,一直到警察來以前都留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6-59頁)均屬相符,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暫時向被害人借用腳踏車,然被害人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將腳踏車借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58頁),自無被告所稱,向被害人借用之事實,況且被告自106年4月16日竊取,迄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業已經過3日,被告均未曾有返還腳踏車於被害人之任何舉動,又將該車騎往查獲地點,顯然已經將該車據為己有,已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此外,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本件犯行仍屬偶發事件,然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仍造成他人不便,應知檢討,而本件竊得之物品,價值尚輕,並已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尚無經濟上之損失。並斟酌被告自陳家境貧寒、職業為工、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過失致死、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之前科素行,暨被害人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如量處被告拘役10日之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