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0號聲明異議人 張良榮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從205字第63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良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因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7日,以雲檢銘水102執從205字第631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於新臺幣(下同)2萬7,893元範圍內,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餘款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命令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係受刑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且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檢察官不得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並於該案主文中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2,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確定判決,對受刑
人執行抵償犯罪所得5萬2,500元,而於106年3月7日,以雲檢銘水102執從205字第631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於2萬7,893元之範圍內(其他部分已執畢),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酌留生活所需後(1,000元),匯款至雲林地檢署執行沒收,並因此對受刑人執行1,128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有該判決書及雲檢銘水102執從
205字第6314號函、繳納沒入通知書、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參執從字卷),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從字第205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
㈡沒收之執行,雖準用強制執行法,但準用僅在性質不相牴觸
處予以適用,已如前述。受刑人在監獄執行中並未與親屬共同生活,自無準用酌留「維持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也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受刑人支出,一般性花費不高,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應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再者,本案檢察官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沒收抵償時,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
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酌留每月1,000元供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開銷,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對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3月7日雲
檢銘水102執從205字第6314號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或釋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需求,需執行機關特別額外審酌其酌留之情事,則檢察官對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即難指為違法,是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