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尹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尹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尹文於民國105年7、8月間,在新北市○○區○○街經營江記餛飩店,因而結識綽號「 阿祥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江尹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同年7、8月間某日,由「阿祥」在上開店址內贈與江尹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而持有之。嗣江尹文因前開餛飩店生意不佳,頂讓於他人後,南下在雲林縣○○鄉○○路○○○巷○○號A5室租屋,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後,於同年12月7日前往江尹文前開租屋處內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而查悉全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江尹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9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1份暨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533241200號函1紙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58018223號鑑定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31373號函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可資佐證,是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持有之改造槍枝僅有1把,且持有時間約僅數月即遭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槍枝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況且被告自承是一時好奇才接觸槍枝,且本案槍枝亦是「阿祥」所贈與,並非被告積極籌措資金購入,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可見悔意,其於審判中自陳目前腳踏實地工作,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負擔照料母親責任,且其母健康狀況不佳,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一時懵懂對槍枝產生好奇心、槍枝為改造槍枝非制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日後在行事上能更加謹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