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陳國原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徐文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國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陳宗慶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國原之監護人。
指定 潘麗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原(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自民國(下同)102年間發現明顯失智,經確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大愛護理之家,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外觀四肢形全,但雙下肢乏力,不宜久站行走,自我行動能力不足;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包覆尿布、置導尿管(以束縛帶固定於輪椅)清理便溺,據照顧者稱相對人須賴他人協助餵食,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能回答姓名、年次,能辨識親人,並回答親屬關係,具語言溝通能力,但回答含糊、口語不清。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重度老年失智合併兩耳聽力受損。其於3年前被發現明顯失智症狀,確診後送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坐於輪椅,但無法操控輪椅,下肢無力,無行動能力。置導尿道管,講話咬字不清,語意模糊,因聽力受損,又有明顯失智,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及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及畢業的學校)之問題僅能不到半數回答正確。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也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之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可以簡短回答問題,但語意模糊,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陳述,與人言詞溝通時有極明顯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家人(認得兒子,但不認得媳婦)。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沐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自己個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6月15日屏安醫字第(105)026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確因重度老年失智合併兩耳聽力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父母、配偶均歿,育有二子一女,長女定居哥斯大黎加,次子 陳宗平 則未履行對聲請人之必要護養,曾經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命給付扶養費在案(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附卷第6頁-第8頁)。關係人陳宗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受監護宣告人亦要求選任陳宗慶擔任監護人,是由陳宗慶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陳宗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國原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潘麗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亦建議由潘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潘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宗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潘麗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