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巴梅芳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保證人 呂正義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蘇世坤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程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更47號函通知4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4之債權人明示不同意,如附表編號1至2之債權人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未過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每月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32,749元;另因其夫己去世且其為低收入戶,每月並領有遺囑年金1,814元(遺囑年金每戶5,442元,由債務人與二名子女平均,每人1,814元),有薪資明細單、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5年3月24日三鄉觀字第10530347000號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堪認為實在,則債務人每月所得總計為34,563元(32749+1814=34563)。
㈡債務人陳稱:其現為單身,且為低收入戶,住在自有房屋,
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6,804元,另有未成年子女王○(00年00月生)、王○龍(00年0月生)須其扶養,王○、王○龍每月各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及遺囑年金1,814元,且其母親柯○花因腦缺氧損傷及腦中風後遺症,現住於私立 聖恩 老人養護中心,每月雖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但每月須支付養護費23,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三地門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聖恩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私立聖恩老人養護中心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審酌債務人每月房屋貸款6,
804元並未逾其所居住屏東縣三地門鄉之租金標準,尚為可採。而王○、王○龍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惟其2人每月各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及遺囑年金,共4,509元(1814+2695=4509),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扣除王○、王○龍每月各領取之4,509元補助後,債務人就此部分,每月應負擔分擔王○、王○龍扶養費13,878元【(00000-0000)×2=1387
8】,惟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僅負擔9,800元,已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另債務人母親因病住於養護中心,亦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母親養護費23,220元,扣除其母親所領殘障津貼後,由債務人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6,173元【(00000-0000)÷3=617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4,225元(11448+6804+9800+6173=34225)。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房屋乙棟(建號176號,坐落債務人母親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該房屋經鑑價為1,641,
095元,扣除內政部營建署之抵押債權1,378,000元,尚有價值263,095元;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7,41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函及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4月15日之鑑估報告書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488,536元(34563×72=0000000),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464,200元(34225×72=0000000)後,剩24,336元,加上其不動產價值263,095元及保單解約金7,414元,總計294,845元(24336+263095+7414=294845),僅須其中10分之9即265,361元(000000×9/10=26536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88,000元(400072=288000),已較265,361元高出22,639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徵得任職於長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甲○○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該保證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36,000元),復無不良之金融信用,有薪資單、財團法人聯合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應可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復徵得有薪資固定收入之甲○○擔任保證人,足可確保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4,000元。││2.以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33.09%││5.債務總金額:870,278元││6.清償總金額:288,000元││7.保證人:甲○○住桃園市○○區○○街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9.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33,212│15.31%│612│44,064│││股份有限公司│││││├──┼────────┼─────┼─────┼──────┼─────┤│2│乙○(台灣)商業│301,903│34.69%│1,388│99,9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334,000│38.38%│1,535│110,520│││有限公司│││││├──┼────────┼─────┼─────┼──────┼─────┤│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1,163│11.62%│465│33,480│├──┼────────┼─────┼─────┼──────┼─────┤││總計│870,278│100%│4,000│28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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