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侵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二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雅茵 」之女子及「 阿茵 」之男子媒介,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御花園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A女從事性交易,甲○○到達約定地點後,見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年紀尚輕,可預見A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性器插入及手淫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並於結束後交付現金4,000元與A女兒完成交易。經警查獲A女未成年從事性交易,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A女之指述、職務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照片。
三、被告甲○○本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已改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並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修正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適婚年齡,不循正當管道結識異性,反於通訊軟體上找尋性交易之慰藉,而本件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性自主意識尚非健全,其於未成年時期曾從事性交易之經驗,恐於日後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被告應知檢討。另慮及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條件(侵易卷第59頁),仍有積極面對過錯之表現;被告為工廠技術員,月薪約2萬至3萬間,經濟狀況尚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單身,正值適婚年紀,一時失慮而尋求非法管道之慰藉,於遭查獲後,已經坦白認錯,並積極於被害人和解,經此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
六、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