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勸
溫聖科馬思良余美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溫聖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馬思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余美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李勸、溫聖科、馬思良、余美招各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3月22日9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由四家輪流摸牌湊對,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以此方法相互對賭財物。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賭資100元,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李勸、溫聖科、馬思良、余美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4、55-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18頁)、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0-21頁),復有前揭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4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被告溫聖科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逾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足以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賭金額非鉅;另參以被告溫聖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馬思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在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堪認被告溫聖科、馬思良於上開前案後仍未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犯行,其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4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余美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教育程度係 啟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余美招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余美招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賭資)100元則
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屬實(偵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