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經送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金義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43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前揭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扣案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