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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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安檢所人員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實施灘岸搜索時,於柴山鬼洞下方岸際拾獲魚槍1枝,經送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甚明。
三、經查,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安檢所人員於100年9月22日實施灘岸搜索時,於柴山鬼洞下方岸際拾獲不知何人所有之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