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舒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中案由欄所記載之「10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應更正記載為「101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邱舒婷所涉有關其如何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就上開偵查案號記載為「10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部分雖有誤寫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