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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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 楊瑞仙 被上訴人 葉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原任職於彰化某家越南小吃部,於民國102年間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甲○○在該小吃部認識,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彼此間仍密切往來。上訴人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於104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華倫汽車旅館」內,與甲○○為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當時甲○○應上訴人之要求與其錄製性愛影片。嗣被上訴人發覺甲○○經常與非客戶之特定女子通話,查覺有異並發現甲○○置放其電腦內之性愛影片及裸體照片,始得悉上開相姦行為。而上訴人因妨害婚姻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訴人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之婚姻因而破碎,精神上受有痛苦,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多年前遠嫁來臺之越南國籍女子,與臺籍配偶離婚後在臺灣孤苦無依,於語言、環境不熟之情形下,對於關心自己之人難免久生情愫。於102年間,剛認識甲○○時,因其表示自己在拼事業所以未婚,上訴人才與甲○○交往。雖事後得知甲○○已婚,但因對甲○○產生依賴及情愫,故仍繼續與甲○○交往,並辭去越南小吃店之工作,接受其餽贈生活費。於102年9月22日上訴人在彰化租屋處遭人毆打,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而加害人逃之夭夭,甲○○因此贈款37萬元。又上訴人無足夠生活費用,遂向甲○○請求生活費,甲○○於103年9月29日再贈款25萬4200元,於103年11月間,甲○○因向銀行貸款資助上訴人生活費之事遭被上訴人發現,加以房仲業收入不穩,不足繳清銀行貸款及小孩註冊費等,自103年11月17日起向上訴人前後借調24萬5740元,雙方因此感情生變,不久甲○○即以電話錄音,由電話譯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欲以刑事逼債,且由103年2月25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已知悉其夫甲○○有外遇。
(二)因甲○○指稱104年3月23日為其生日,希望將二人性愛過程紀錄留作紀念,上訴人心裡雖有所不願,但念及二人感情也只能勉強同意。是上訴人與甲○○就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均應連帶負擔,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請求,有欠公平。104年3月23日甲○○刻意帶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拍攝性愛影片,開始著手陷害上訴人通姦罪。甲○○並於104年7月9日傳送簡訊告知上訴人之姊夫,揚言要告上訴人詐欺,且被上訴人要告上訴人通姦,被上訴人並於隔月隨即提出通姦告訴,並撤回對甲○○之告訴。故本件侵權行為均由甲○○主導,而上訴人則為其始亂終棄之被害人,若被上訴人有精神上損害,亦應由甲○○負全責。又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撤回對甲○○之告訴,於民事訴訟中亦未對其夫甲○○起訴,可見應係被上訴人與其夫甲○○共謀,預設仙人跳之姦情以牟取精神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夫妻自始至終僅在意錢財,而侵權行為之主體非上訴人,又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甲○○以慶生為由,於104年3月23日開車載上訴人赴汽車旅館內拍攝性愛影片後,隨即於同年5月至7月間要求上訴人返還70萬元(即102年9月與103年9月贈送之生活費),否則要其妻告通姦罪,同年7月果然提告妨害家庭罪並附帶民事精神賠償。甲○○為要回生活費而自導自演此一通姦影片,上訴人只是其道具而已!被上訴人否認事先參與共謀,但事後起訴時故意歪曲事實無異同謀索賠。再者,甲○○稱其妻前已有懷疑,影片在搬家時被其妻在筆電裏發現,而影片是用手機拍攝,若非故意安排通姦證據供其妻提出告訴,何必轉錄至家中筆電。據此,請求法院審酌賠償金額時考量上訴人被冤屈之重大情節!
(三)上訴人未能尊重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行為雖有不當,惟考量上訴人原為越南國籍,學歷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優渥,隻身於臺灣工廠打零工,收入微薄僅能供自己溫飽,自事發後被上訴人夫妻多次打電話至上訴人上班之公司,造成公司對上訴人之質疑,上訴人有面臨失業之可能,如今上訴人人財兩空,生活困頓,無法奉養在越南無依無靠的父母,請法院審酌上情,減輕損害賠償之金額。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已數次向被上訴人當面誠意道歉,為此請求法院以當面誠意道歉作為補價方法。綜上事實發生之情節及上訴人開庭誠意道歉,本件合情合理之賠償金以不逾6萬元為宜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甲○○,於104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華倫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之通姦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此犯相姦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妨害婚姻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而審酌該刑事案件中上訴人及甲○○之供述,及該卷所附性愛光碟片、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性愛光碟擷取照片、上訴人與甲○○之通話記錄暨譯文、上訴人傳送予甲○○之裸體私密照片、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亦足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得請求賠償。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甲○○為性交行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是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伊為甲○○始亂終棄之被害人,非本件侵權行為之主體,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另上訴人又稱:由103年2月25日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已知悉其夫甲○○有外遇云云,經核其所提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要係上訴人與甲○○聊天內容,除可確認其等間為情人關係外,難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甲○○間相姦行為之明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相姦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甲○○間之上開性交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上訴人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請求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其配偶甲○○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日後如為清償,而致連帶債務人甲○○可同免其責時,尚得向連帶債務人甲○○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自不得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問題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對其請求賠償,有欠公平;本件侵權行為由甲○○主導,應由其負全責云云,要不可取。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與其配偶甲○○共謀錄製性愛光碟,設計陷害上訴人賠償云云。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自承:性愛影片是甲○○生日時,要求伊一起拍攝作為紀念用等語(見上開刑事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第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跟甲○○104年3月23日拍性愛影片,被上訴人應該是5月知道;是甲○○要拍性愛影片當紀念,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0頁正面);證人甲○○亦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103年11月上訴人生日時,她用手機拍攝伊等性愛影片,並跟伊約好在伊生日時,也要拍攝性愛影片作為紀念;伊將影片存在筆電,是被上訴人無意中發現,追問伊才知道本件事情;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合謀設計要告上訴人,是伊跟被上訴人承認後,因上訴人欠伊債務,用伊名義貸款不繳款,之後避不見面,伊用臉書聯繫請她去繳款,她用臉書回覆「如果要鬧大,要上法院,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上訴人所提甲○○書寫之紙條、上訴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錄音譯文、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49至57頁),益證上訴人與甲○○早於103年2月即欺瞞被上訴人私下交往,並多有金錢糾葛,嗣因金錢債務之事爭吵,於104年7月間乃有提告詐欺及通姦告訴之情,更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
(四)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在出版社任職銷售、無不動產、103年薪資所得為57萬6008元、104年薪資所得為42萬6917元;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在電子公司上班、無不動產、103年薪資所得為18萬4698元、104年薪資所得為31萬128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置於原審卷附之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甲○○交往時間非短,併涉金錢糾紛,更錄製性愛光碟,甚至傳送裸體私密照片,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程度非輕,上訴人事後為圖免責竟指被上訴人仙人跳,除一再飾詞以辯,未見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慰撫金,並未過高,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該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及以當面誠意道歉作為補價方法云云,均無所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允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