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罪)、8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30日;㈢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1年2月、11月、6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揭殘刑2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4、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29號被告王正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江於民國109年7月4日3時43分許,行經 余敬 設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40號攤位之工作地點時,見該攤位後沒未有上鎖,當時並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敬放置在該攤位工作桌抽屜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余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敬、目擊證人 傅勝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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