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暐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暐勛犯罪所得遙控汽車壹個、感應飛行球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給女兒玩)、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遙控汽車0個、感應飛行球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17號被告王暐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勛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折彎之曬衣架自洞口伸進機台內勾取物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 許易龍 所有之遙控汽車及感應飛行球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450元),得手後藏置於背包內逃逸。嗣許易龍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易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暐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易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廖先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