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雨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訴人 羅文聰
羅基文 羅子惠 羅文遠 羅介宏 羅宣正 羅介良 羅玉 洪麗華 洪麗鳳 洪金山 洪坤駿 鞠羅秋 羅粉 江美慧 羅振榮 羅茂榮 周 羅美 羅桃 被上訴人 凃福定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定為壹年陸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雨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依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共)同共有系爭房屋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雨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除○○雨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乃伊及訴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訴外人○○○生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員土測字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面積147.49平方公尺),嗣該B房屋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繼承而共同取得;又上訴人○○雨拆除部分原建物後,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重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C之廁所(各34.61、8.12平方公尺),是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上開B房屋、上訴人○○雨拆除上開A、C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二)又系爭B房屋既為○○○所建,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上訴人等人自均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上訴人辯稱其等先人有向原地主即伊外公○○○購買系爭土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另者,伊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可言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人拆除上開B房屋、上訴人○○雨拆除上開A、C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雨則以:⒈系爭房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⑴伊父○○○早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民國13年)即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土地,其向原地主○○○租地興建土竹造之房屋,以供居住使用,並由訴外人○○代○○○出面收取租金(6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100斤之稻米)。嗣於48年間,系爭土地因稅金逾期未繳而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黃姓中醫師居間商議後,○○○遂向○○○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遲遲未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既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伊為○○○之繼承人,自得以伊先人○○○與被上訴人之先人○○○間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⑵從伊父○○○至伊,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已逾90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甚至更早之前之田賦代金均由○○○或伊繳納,系爭土地若無買賣關係存在,○○○豈會耗費時間金錢將舊有土竹造房屋整建為土磚造之三合院?原地主○○○及其後代豈有可能坐視伊先人及伊平白佔據系爭土地使用長達90多年?是應可認伊父○○○確實早已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另者,○○○購買之建物內原有供奉 劉氏 祖先牌位,其支付價金後,劉家人即由○○將牌位移請離開。⒉又觀諸上情,被上訴人此際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實有違反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之情,參照民法第148條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其土地所有權而請求伊拆屋還地。⒊又有關系爭各該建物之興建、使用情形為:伊父○○○購買系爭土地後,因所建土竹造房屋老舊,遂將之改建為三合院式之土磚造建物(B房屋), 右護龍 部分現由伊使用、 左護龍 部分則之前係由伊之兄長○○木使用,故由伊、○○木登記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但B房屋於○○○60年7月9日死亡後,由○○○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伊對B房屋並非具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非得僅請求伊1人拆除該屋。另因○○○原先興建之豬圈、廁所均老舊不堪使用,故伊將之拆除後,重建為上述A、C建物。⒋另者,若本件仍欲命伊搬遷,因伊自小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建物,故亦請給予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下稱洪麗華等4人)、羅玉、鞠羅秋、羅粉、 周羅美 、羅桃、羅介宏、羅宣正、羅介良等12人(下稱洪麗華等12人,羅介宏以次3人下稱羅介宏等3人)則以:⒈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就系爭B房屋之先後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構造別原為土竹造,嗣納稅義務人改為○○雨、構造別改為木石磚造,可知該屋應係上訴人○○雨改建,而非○○○原始興建。⒉上訴人洪麗華等4人之母○○、上訴人羅介宏等3人之父○○木之遺產總歸戶清單中,均無該屋之記載,故伊等並未因繼承而取得該屋。⒊又伊等未曾占用系爭B房屋,非屬現在占有人,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被上訴人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伊等對於系爭B房屋,既非現在占有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遑論有拆除之權等語;上訴人洪麗華另以:員林老宅為伊母○○之娘家,由伊外公○○○傳承至伊三舅 羅春雨 已近百年,三舅自出生迄今均居住於老宅,外公外婆均由三舅照顧,家族之人均感謝三舅,若非三舅居住於該屋,加以裝修及維護,則歷經數十年風吹雨淋,該屋應早已成廢墟,盼能給予三舅羅春雨一個合乎情理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羅文聰、羅基文、羅文遠則以:伊等祖父○○○原承租系爭土地,嗣購入該地,伊等家族四代在系爭房地居住已久,係合法使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羅子惠、江美慧、羅振榮、羅茂榮(下稱羅子惠等4人)於本件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雨將坐落系爭土地之A、C建物拆除,暨請求上訴人等將B房屋拆除,並均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羅春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之上訴人羅子惠等4人於收受相關訴訟書
狀後,就下述事項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一)系爭29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被上訴人之外公,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1頁背面)所有,於104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18年7月17日)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訴外人○○○2人各1/2(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95頁之地籍異動索引)。
(二)系爭B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所建土竹造房屋,嗣於48年間經人改建為土磚造建物,該屋之部分現由上訴人羅春雨使用。
(三)上訴人羅春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編號A、C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者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房屋者死亡後,該屋即成為其遺產,若因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而分歸某個別繼承人所有,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然該個別繼承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該個別繼承人拆屋還地,即應准許。反之,若未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房屋即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拆除該房屋事實處分權之人,自係全體繼承人並須經其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易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雖可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不以經登記為必要,或得由所有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然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洪麗華等12人固辯稱:系爭B房屋現為磚石造,乃經上訴人羅春雨改建原土竹造房屋而成,並非○○○原始興建,此比較該屋前後二份稅籍證明書亦可得知,是其等並未因繼承而取得該屋,對該屋並無權利云云,惟,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前後兩份之稅籍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23、124頁)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構造別之不同(各載為○○○、土竹造與羅春雨、木石磚造),即謂現為土磚造建物之系爭B房屋係由上訴人羅春雨出資改建,應為上訴人羅春雨所有,已難輕信;再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僅以上訴人羅春雨為被告,嗣因上訴人羅春雨一再主張系爭B房屋係由其父○○○改建為如今之磚造平房,應由其父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對之並非具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對其一人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符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頁、第49頁、第50頁),被上訴人始追加其餘上訴人(即○○○除羅春雨以外之其餘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同為被告,是上訴人洪麗華等12人上開所辯,亦與上訴人羅春雨之主張扞格;況且,上訴人周羅美(為上開辯述之12位上訴人之一)、羅基文於經被上訴人追加同為被告前,於原審105年2月22日審理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係由○○○所興建,該屋構造原本係土竹造,嗣因遭颱風受損,○○○即將該屋改建為現今之磚造水泥建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益足佐認系爭B房屋當確係由○○○興建無訛,上訴人洪麗華等12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為系爭B房屋之出資起造人,依上開說明,因而原始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又○○○於60年7月10日死亡,上訴人均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之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回函各
1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至162頁、第2宗第7至9頁)等件為證,參以上訴人羅春雨、周羅美均到庭陳稱其等○○○之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人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就該屋具處分權限,上訴人洪麗華等12人辯稱其等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洪麗華等4人、上訴人羅介宏等3人固又辯稱洪麗華等4人之母○○、羅介宏等3人之父○○木之遺產總歸戶清單中,均無該屋之記載,故其等並未因繼承而取得該屋云云,然系爭B房屋既為未保存登記房屋,依上開說明,本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是上訴人以其等之繼承人之遺產總歸戶清單無該屋之記載為由,即謂其等並未因繼承而取得該屋,誠屬誤解。另者,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目前既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人自即為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此與上訴人等人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涉,是上訴人洪麗華等12人以其等未曾占用系爭B房屋為由,主張其等非屬現在占有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亦屬誤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而上訴人羅春雨所有之編號A、C建物及經本院認定為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之系爭B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嗣後購入該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用該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自66年起至96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通知書共35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5至77頁),惟,查地價稅或其他稅捐之繳納,僅係稅捐管理之行政行為,非得憑認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或其他權利之證明,故依上開繳款書之記載,僅可知悉上訴人羅春雨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尚難僅以上訴人羅春雨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及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推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羅春雨於本院固又聲請傳訊所謂當初代地主○○○出面收租之○○之子○○○為證,然證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有何權利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其亦未曾聽聞其父○○(現已歿)說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7頁背面),是以該證人之證述,亦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此部分所辯,亦未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出其他主張或舉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三)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耕作數十年,且年歲已大,欲令渠等短期間自系爭土地遷出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另覓他處居住或為其他營生,現實上顯有困難,況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上訴人長期放任系爭土地由他人占用而未回收,爰審酌實際情況,定一年六月履行期間以利上訴人另覓住處或為其他營生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資兼顧。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條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目前概係由上訴人○○雨及其家人使用(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3頁之勘驗測量筆錄),是上訴人○○雨與其他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之差異甚為懸殊;而本件初時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僅上訴人○○雨一人,其餘上訴人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被視同上訴,嗣諸上訴人中實際於本院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主張者,亦僅上訴人○○雨一人,堪認上訴人○○雨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按上訴人洪麗華雖曾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未久時提出信函乙紙,然其內容多所著重於為上訴人○○雨為辯駁,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9頁),則本件上訴既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因此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雨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