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758號聲請人 鄭烜成 相對人 吳涷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到期,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並無請求權,另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則聲請人聲請超過法定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7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6年6月18日│850,000元│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18日│TH0000000││├──┼───────┼───────┼───────┼───────┼──────┼───┤│002│106年12月14日│1,000,000元│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4日│TH0000000││├──┼───────┼───────┼───────┼───────┼──────┼───┤│003│107年1月2日│2,000,000元│108年1月2日│108年1月2日│TH728045││├──┼───────┼───────┼───────┼───────┼──────┼───┤│004│106年9月6日│1,650,000元│108年9月6日│108年9月6日│TH0000000││├──┼───────┼───────┼───────┼───────┼──────┼───┤│005│106年8月28日│1,000,000元│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28日│TH0000000││├──┼───────┼───────┼───────┼───────┼──────┼───┤│006│107年2月13日│1,000,000元│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13日│TH0000000││├──┼───────┼───────┼───────┼───────┼──────┼───┤│007│107年3月27日│1,000,000元│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TH0000000││├──┼───────┼───────┼───────┼───────┼──────┼───┤│008│106年12月29日│700,000元│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