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原告 詹陳愛珠
詹宏文 詹宏輝 詹家竹 郭明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簡靜雅 律師相對人林 郭罔市 被告 詹仁壽
詹廖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曾威凱 律師聲請人與被告詹仁壽、詹廖美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林郭罔市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定可參。再按,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71號裁定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郭明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詹仁壽與被告詹廖美玉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0/1000)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詹廖美玉就上開土地於89年12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詹仁壽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 詹鍊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郭明波、追加原告林郭罔市,及被告詹仁壽公同共有。」(見原告109年10月12日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原告狀)。其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詹廖美玉塗銷系爭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0/1000)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為依繼承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頁);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為原告與追加原告林郭罔市、被告詹仁壽之被繼承人詹鍊死亡後,詹鍊與被告詹仁壽間系爭279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消滅,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8頁),此部分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原告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林郭罔市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等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詹陳愛珠為訴外人 詹仁坤 之配偶,原告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為詹仁坤之子女。被告詹仁壽與訴外人詹仁坤為被繼承人詹鍊與其前配偶 詹王鬆 之婚生子女,嗣詹王鬆死亡,詹鍊與 詹廖麵 再婚。而詹廖麵於與詹鍊結婚前,即與 郭查某 (已歿)育有一子即原告郭明波,並收養相對人郭罔市(婚後冠夫姓為林郭罔市),惟詹廖麵與詹鍊婚後並未收養詹仁壽、詹仁坤,詹鍊亦未收養郭明波、林郭罔市。是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其配偶詹廖麵、其子詹仁壽、詹仁坤。 嗣詹廖麵 於95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郭明波、養女林郭罔市。故詹廖麵繼承自被繼承人詹鍊之應繼分,應由其子郭明波、養女林郭罔市再轉繼承。是詹鍊之繼承人除原告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郭明波、被告詹仁壽外,還有相對人林郭罔市。其等對於詹鍊之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因此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詹鍊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是否追加為原告,相對人則109年10月19日先具狀到院表示未同意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嗣於109年10月26日再具狀表示其因年事已高,無意參與本件訴訟,且罹患疾病治療中,在法院陌生高壓環境下,可能讓其情緒緊張、病情加重等語。惟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