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炫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52分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805次列車第10車廂,乘 羅珮珊 暫離6B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珮珊所有、放置在6B座位之提袋2只(內有盆栽2個、餅乾2盒、保溫杯1個,已實際合法返還)後,在高鐵嘉義站下車出站。案經羅珮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俊炫固坦承前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鄰座乘客下車遺忘提袋在車廂,遂攜下車欲尋找該乘客,又因伊須趕赴親屬公祭典禮,復攜之前往會場,祭儀結束返回臺北市,伊計畫翌日再送至高鐵臺北站招領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上午8時52分許,在高鐵805次列車第10車廂,羅珮珊暫離6B座位,被告徒手拿取羅珮珊所有、放置在6B座位之提袋2只(內有盆栽2個、餅乾2盒、保溫杯1個)後,在高鐵嘉義站下車出站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珊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具領保管單、「單程票」、「票號」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攜羅珮珊所有之提袋2只下車前,在車廂通道門已遇到羅珮珊,此有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3頁),被告既辯稱下車欲尋找該乘客,應認被告知悉遺失人特徵,若真欲交付遺失人,顯已可能實現,縱認被告未辨識出遺失人,下車後亦未尋得該遺失人,經驗上即應交付高鐵嘉義站招領,但被告竟攜往親屬公祭典禮,祭儀結束後欲返回臺北市前,也有機會送往高鐵嘉義站招領,然被告仍堅定攜回臺北市住所,返回臺北市後,亦未交付高鐵臺北站招領,實難認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末上揭被告抗辯根本欠缺客觀證據佐認,僅存乎被告心理認知,實與幽靈抗辯無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具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