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及其罪數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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