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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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相互認識。乙○○於民國92年4月28日撥打電話給甲○○,表示欲至臺北縣蘆洲市找朋友商談事情,請甲○○駕車到臺北市○○○路接送。甲○○乃偕同其友人 楊榮富 ,於當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搭載乙○○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附近。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向甲○○謊稱:其欲單獨與尚未到來之朋友在車上商談,並要求甲○○與楊榮富先暫行迴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車輛交付乙○○保管,自己則與楊榮富一同下車,前去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待,讓乙○○單獨在車上等待朋友商談,但乙○○隨即將車輛駛離,開往其位於汐止之住處,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坦承:告訴人甲○○及楊榮富有陪伊到萊爾富超商,因為他們不認識借款人,所以同意暫時在那邊「等一下」… 伊有 把車子開走等語。但另解釋稱:伊有向甲○○借車,借車後當天車子拋錨,因一直找不到甲○○,故無法還車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楊榮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當時與甲○○從他家開裕隆的舊計程車要去深坑吃豆腐,開到建國北路高架橋下,被告打電話給甲○○,說有事情想請甲○○載他去蘆洲,被告的機車就停在民權東路的停車格,伊與甲○○載被告到蘆洲的中山1路或2路,在一家萊爾富商店前,被告表示他有一張票要去跟朋友調錢,要伊與甲○○在車內等,…後來被告說他的朋友就要來了,要伊與甲○○不要在車上,離開一點,…朋友看到不好意思,伊與甲○○就下車,但是車子還發動著。下車一下子,車就被被告開走…車被被告開走後,伊與甲○○等了1個多小時,被告沒有將車開回來,才去報案等語,其證詞相當明確,且符合常理。且核與告訴人甲○○於92年4月29日警訊時指稱:92年4月28日13時30分左右,伊所有之7D-079號計程車被乙○○開走等語;於92年9月7日警訊時指稱:被告是在93年4月28日13時30分左右,在蘆洲市○○○路○○○號前,…告訴伊說他要等1個朋友談事情,要伊先下車到超商等,後來未經伊同意擅自把車開走等語;於9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說要在車上等人,伊跟朋友就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看雜誌,被告就將車開走等語互核情節相符。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調字第570號民事卷宗及配合環保署資源回收切結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陳
稱:甲○○同意暫時在那邊「等一下」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楊榮富及甲○○所述:渠等係因暫時迴避離開之情節相符。且甲○○居住三峽,此有甲○○之年籍及住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知悉甲○○住在三峽。而三峽與蘆洲兩地,並非緊鄰,甲○○偕同朋友 楊榮富載 被告前往蘆洲,應無讓被告將渠等原來使用之交通工具駛離不返之理。另參酌甲○○係於翌日(92年4月29日)即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指述被告將其汽車開走一去不返等情,此有警訊筆錄1份附卷可證。凡此均足推知甲○○應僅同意被告短時間內使用車輛,並非同意被告將車駛離一去不返。但被告竟將車輛駛離前往汐止不再折返。被告係以欺瞞之手段,讓甲○○陷於錯誤將車輛交付,甚為明顯。況被告於92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伊92年4月在蘆洲向甲○○借車,因為伊要去找金主還錢…甲○○在車上有同意借車…後來車子在汐止附近拋錨云云。嗣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則辯稱:車子是甲○○借伊的,伊是把車子開走,要去調錢…甲○○陪伊去萊爾富超商…,但是因為不認識借款人,所以他們也同意暫時在那邊等一下…伊事先有跟甲○○借了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伊如果沒有跟別人借錢也沒有辦法還甲○○錢云云。但卻於本院訊問時改辯稱:甲○○住三峽,要跟伊借3,000元,所以把車借給伊,讓伊向乾媽 林利子 拿錢,伊當天有將錢交給甲○○,交完錢才把車開走云云。先姑且不論被告就借車之源由,先後所辯相互矛盾。倘被告果欲找金主還錢須前往汐止,則應在甲○○到臺北市○○○路接送被告時,即要求直接往東前往汐止,斷無必要反向往西先至蘆洲,然後再請甲○○等人在該處暫時等候,自己孤身折回汐止之理。是被告先前所辯顯然與常情事理有違,不可採信。又倘其真要自行開車前去調錢借給甲○○,則其又無法就何以借車調錢交借甲○○後,仍將車輛開走1節,自圓其說,亦見其所辯顯屬臨訟脫責之詞,難以全盤採信。
㈢被告要求甲○○在蘆洲萊爾富暫時等候,自己卻反向將車開
往自己家中,其就此辯稱車輛恰巧在其家附近拋錨云云,已屬過度巧合,匪夷所思,難以置信。另甲○○與楊榮富在蘆洲等待被告返回,並於隔日即到警局報案,甲○○要求被告還車之意一望即知,斷無故意不讓被告聯絡還車之理。被告要求甲○○接送時,能輕易聯絡甲○○,卻辯稱其欲返還車輛時,無法聯絡甲○○云云,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屬不可採信。又被告自承其係將車輛開往自己住家附近,並停放住處附近,直至92年10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才供出車輛之所在,甲○○得知後前往尋獲,並委由證人 童銘生 僱用拖車前往汐止鄉長路拖吊等情,亦據證人童銘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11號9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證。被告詐得車輛後,將車停放在自己家附近,其詐取車輛無非為圖自己使用,是被告詐取車輛係為達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甲○○所有之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利用人性對於友誼之信任,以欺瞞之手段詐取財物、所詐得財物為老舊之車輛、被害人受詐欺後,等待被告折返及事後受有訟累,均受折磨,其所受之損害非輕,並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能依所定和解條例自動履行(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可證,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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