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進立 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侵占遺失物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進立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6月29日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對偽造文書罪、侵占遺失物罪提起上訴,惟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是此部分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待卷證齊全後,再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