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勝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5日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莊勝峰 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為警緝獲,經莊勝峰同意於108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勝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00頁、第20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8041914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可稽(警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
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查,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8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15日16時許及其後不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6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88年1月13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免刑裁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自90年3月2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轉執行另案殘刑2年8月又2日,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述施用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先前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需一律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6年7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不到2年內即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為警緝獲,並於同月16日警詢中檢調機關尚未有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陳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警卷第3頁),合於自首規定,爰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均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審酌上開物品均係隨手可得,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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