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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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軒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司法警察於104年8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張軒耀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復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8、23至2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4年8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3日東檢和黃104毒偵494字第1951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12月9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處遇,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爸爸、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3頁),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2組│├──┼─────┼────┤│2│玻璃球│3個│├──┼─────┼────┤│3│殘渣袋│2個│├──┼─────┼────┤│4│塑膠杓子│1個│├──┼─────┼────┤│5│打火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