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嘉惠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
傅爾洵律師被告 林翁富美
翁宋 鳳妹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1號及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嘉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林翁富美及翁 宋鳳妹 連帶沒收。
林翁富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歐嘉惠及 翁宋鳳妹 連帶沒收。
翁宋鳳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應與歐嘉惠及林翁富美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嘉惠為臺東縣成功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林翁富美係臺東縣○○鎮○○路「美進商行」之經營者;翁宋鳳妹則為林翁富美之大嫂,於臺東縣○○鎮○○路○○號經營檳榔攤;歐嘉惠、林翁富美、翁宋鳳妹均為基督教教會之教友,彼此間均認識。歐嘉惠與林翁富美於103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共同討論後認為歐嘉惠之選情危急,為確保歐嘉惠順利當選,渠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翁富美先行出資,並循其人脈,向具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以約定其等投票予歐嘉惠,俟選舉完畢計算墊付金額,再由歐嘉惠一次清償。林翁富美另尋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翁宋鳳妹,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翁宋鳳妹作為賄選資金,翁宋鳳妹因之與歐嘉惠、林翁富美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翁宋鳳妹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所示具有臺東縣成功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 黃紫綺劉陶榮蘇貴美 (渠等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款共計7,000元,並約定渠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歐嘉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暨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歐嘉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歐嘉惠辯稱:伊102年發生車禍,檢察官問的時候伊都頭暈了,當時伊都迷迷糊糊的,檢察官沒有用不正的方式訊問伊,但是伊當時很疲倦,從調查局開始調查,連喝水都沒有,因為伊平常生活作息都很正常,目前伊還在馬偕醫院及臺東醫院就醫中,也有診斷書可以證明;當時伊的律師 吳漢成 律師及 葉仲原 律師要伊承認,說若不承認的話伊要被關七年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273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張靜則以:檢察官反覆訊問被告歐嘉惠且一再誘導,前面被告歐嘉惠否認事先知道買票這件事,但後來被告歐嘉惠卻說認罪,明明否認犯行卻還認罪,被告歐嘉惠說葉仲原律師要她認罪,說不認罪的話就要去關七年,再加上檢察官跟自己的律師也都一再要被告歐嘉惠認罪,且從勘驗筆錄也能看出來當時歐嘉惠已經講了幾次她頭暈了,所以才請鈞院向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函詢被告歐嘉惠當時的精神狀態究竟會如何,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回函載被告歐嘉惠因為車禍關係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此會在身心疲痛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如感冒、休息不足時容易發作,被告歐嘉惠講說調查站是早上10點鐘就抓她,到了下午才開始問話,檢察官問完已經晚上9點多,整整約12個小時,中間過程被告歐嘉惠已經說她頭暈,此情形再加上檢察官及律師都要被告歐嘉惠認罪,在這種壓力之下被告歐嘉惠偵訊陳述的正確性就會受到影響,故馬偕醫院臺東分院亦稱此情形發作的症狀程度會有不同,嚴重時可影響記憶、判斷能力進而影響到陳述能力,亦可能影響偵查中陳述的正確性等語為被告歐嘉惠辯護(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則以:關於被告歐嘉惠於103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鈞院於104年4月30日有經過勘驗,鈞院亦有函詢馬偕醫院,馬偕醫院回函清楚表示腦震盪症候群確實會在壓力情況之下發生判斷能力、記憶力衰退的現象,回到當日偵訊過程,被告歐嘉惠的確在偵訊後半段不只一次講說:「我頭痛。」、「我頭暈。」,從整個偵訊過程檢察官不斷用偵訊技巧、誘導式的訊問及時間的拉長,不斷告訴被告歐嘉惠違反選罷法、自白的利益來做一個引誘,又暗示被告歐嘉惠說承認的話就不會被羈押,此應該可被評價為不適當之方法,一般人在此偵訊情況之下,只要一旦成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壓力就不知道是從何而來了,此當過被告的人都知道,更何況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加上被告歐嘉惠又有腦震盪壓力症候群,在最後被告歐嘉惠才做出自白,此自白已經欠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儘管被告歐嘉惠最後有自白,後面檢察官還問了一些話,仍與其自白內容不符,此自白是有問題的等語為被告歐嘉惠辯護(見本院卷第275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歐嘉惠曾於102年6月間發生重大車禍,依當時之症狀
及迄今之後遺症係「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本院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詢問:「何謂『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被告歐嘉惠是否罹患上開疾病?上開疾病於何種情形下會發作?又發作時是否會影響被告歐嘉惠之意識能力及陳述能力?上開疾病是否會影響被告歐嘉惠於103年12月間偵查中之陳述正確性?」等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覆本院略以:「腦震盪後症候群」其定義為腦震盪後所產生的一系列症狀,主要為頭痛、頭暈、注意力不容易集中等,甚或有記憶減退、沮喪、焦慮及判斷力等障礙;此症無特定發作情形,但在身心疲痛或有其他身體不適,如感冒或休息不足時,更容易發作;發作視症狀程度而不同,嚴重時可影響記憶、判斷等能力,進而影響到陳述能力,但意識不清則不至於;有可能影響偵查中之陳述正確性等節,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4年10月1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函覆本院略以:腦震盪指頭部外傷;無意識喪失指意識清楚,無意識喪失;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為被告歐嘉惠當時發生,現在不知何時發生;無法判定是否可能影響被告歐嘉惠偵查中之陳述正確性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10月19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6頁);觀之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歐嘉惠罹患腦震盪後症候群等疾病,雖有可能影響其偵查中之陳述正確性,但不當然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歐嘉惠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對照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住院日期為102年6月15日住院至102年6月21日(本院卷第175頁),距離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103年12月12日已經過
1年5月20日,而自住院後至103年10月2日之1年4月間,並無任何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已與一般腦震盪症候群出現於受傷幾周或幾個月之常情不同,倘以出院後之最開始就診時間103年10月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年12月17日,推論斯時被告歐嘉惠腦震盪症候群於10
3年10月間開始發作,然被告歐嘉惠競選總部成立日期為10
3年11月22日(見警卷第2頁),而依據被告歐嘉惠之陳述發作時喪失意識,失去判斷能力及影響記憶,被告歐嘉惠如何在腦震盪症候群發作之同時,進行選舉及就選戰之策略運籌帷幄,依據目前選舉競爭激烈之程度,被告歐嘉惠竟然贏得選舉,顯然不可思議。且審酌被告歐嘉惠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葉仲原律師陪同偵訊,且筆錄均經葉仲原律師簽名,此有筆錄簽名附於警卷第3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9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5頁可證;又被告歐嘉惠雖曾腦震盪受傷,於地檢署詢問時曾多次表示頭暈,檢察官並未勉強被告歐嘉惠接受詢問,而曾配合被告歐嘉惠之身體狀況停止詢問多次,故在地檢署偵訊中,被告歐嘉惠曾於17時56分至18時10分、18時25分至18時31分、19時6分至19時13分,共休息3次達27分,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查(見選他卷卷第8頁至第16頁),亦即被告歐嘉惠於17時11分經詢問45分至17時56分,休息14分鐘、於18時10分詢問15分鐘至18時25分,休息6分鐘、再又於18時31分詢問35分鐘至19時6分,休息7分鐘至19時13分,又再詢問
1分鐘後結束,此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上開偵訊過程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8頁),本院參酌被告歐嘉惠於檢察官詢問時之對答狀況,反應相當正常,且遇到重大關鍵問題,均採取避重就輕之迴避方式,且會與律師討論後再行回答,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顯然有相當之警覺,並無語無論次或不知所云之狀況發生,且本件被告歐嘉惠已委請律師陪同進行偵詢,而律師陪同之目的乃為擔保被告歐嘉惠之權利,倘被告歐嘉惠果有意識不清之狀況,被告歐嘉惠所委託之律師應當場為被告歐嘉惠之利益請求停止詢問或至少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歐嘉惠因腦傷而語無倫次,然綜觀筆錄及勘驗筆錄,律師對此均無任何之表示,足以證明被告歐嘉惠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應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歐嘉惠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足取。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又供述證據雖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且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告知被告歐嘉惠得於偵查中自白,並由檢察官為其向法院求處緩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9頁),然被告歐嘉惠於偵查中既係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辦,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本有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歐嘉惠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若被告歐嘉惠於偵查中自白,確實之後法院有科處緩刑之可能,且特別法中亦不乏有自白減刑或供出來源減刑者,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等等,此類立法,原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縱檢察官有對被告歐嘉惠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而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甚明。況被告歐嘉惠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該次偵訊過程亦有其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足以提供其法律上之意見及相關諮詢,是被告歐嘉惠前開自白難認係在違反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此外,其並未陳稱該次偵訊過程有何其他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前開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自得作為本件被告歐嘉惠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翁富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因此,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翁富美於103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內容,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0頁),且上述勘驗結果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是此部分證人林翁富美經檢察官訊問內容,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等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除被告歐嘉惠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32頁、第64頁;本院卷第35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紫綺、劉陶榮、蘇貴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24頁;選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署扣押物品收據《黃紫綺提出之現金3,00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蘇貴美提出之現金2,00
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劉陶榮提出之現金2,000元》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20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01頁、第123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 歐嘉惠固 坦承伊為臺東縣成功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伊與被告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均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先與被告林翁富美討論選情,伊並不知道被告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幫伊賄選,伊也沒有委託被告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幫伊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經查:
㈠被告歐嘉惠為臺東縣成功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被告林翁富美係臺東縣○○鎮○○路「美進商行」之經營者;被告翁宋鳳妹則為被告林翁富美之大嫂,於臺東縣○○鎮○○路○○號經營檳榔攤;被告歐嘉惠、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均為基督教教會之教友,彼此間均熟識;被告林翁富美交付現金1萬元與被告翁宋鳳妹作為賄選資金,被告翁宋鳳妹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所示具有臺東縣成功鎮第20屆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黃紫綺、劉陶榮及蘇貴美(渠等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款,並約定渠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投票予被告歐嘉惠等情,為被告歐嘉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翁富美、翁宋鳳妹、黃紫綺、劉陶榮及蘇貴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24頁;選他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
100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1
8頁至第119頁、第132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署署扣押物品收據《黃紫綺提出之現金3,00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蘇貴美提出之現金2,00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劉陶榮提出之現金2,000元》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20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01頁、第123頁、第140頁;本院卷第11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歐嘉惠於103年12月12日及被告林翁富美於103年12月
11日於檢察官面前訊問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卷附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第158頁至第170頁),其勘驗結果內容略以:
1被告歐嘉惠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問:林翁富美去跟妳講
說她去買票的事情之前,妳有沒有跟她談到買票的事情?)之前喔?」、「(問:對。)我在買票之前喔?」、「(問:她《林翁富美》去跟妳講那1萬塊的事情之前,妳有沒有跟她說要多幫忙,暗示她要去幫妳買,說妳選情很危急?)我大概有提一下。」、「(問:有提哄?)嘿。」、「(問:妳怎麼跟她《林翁富美》提的?)我跟她講說我現在很危險這樣。」…「(問:妳有說不要買嗎?妳有跟她說不要買嗎?這段話我真的不相信,哪一個候選人說多幫忙是說不要買票?妳那時候真的是這樣講的嗎?還是妳說多幫忙的意思是講說請大家多幫忙,然後結果就一堆人去幫妳買了,嗯?所以妳那時候有同意林翁富美去幫妳買票嗎?)她說要幫我買票這樣。」、「(問:有嗎?)有在講。」、「(問:有在講,有提過嘛對不對?)提過怎樣?」、「(問:有提過哄?什麼時候提的啊?在講到1萬塊的前幾天?)嘿對。」、「(問:前幾天哄?)嗯。」、「(問:我去調附近的監視器畫面啦,那個1萬塊哄應該是在103/11/24拿過去的,22號成立大會才剛結束嘛,那24拿錢過去的,所以妳們提到買票的事情是22號、23號還是24號?)是在前了啦。」、「(問:對啊,在前了,成立大會前了?)對。」、「(問:成立大會前哄?是在什麼地方講的?教會嗎?)嗯。對。」、「(問:那個時候有提到票數嗎?)沒有。」、「(問:所以她買完票之後跑去跟妳講的哄?)對。」、「(問:啊妳是怎麼回答的?)我跟她說妳買完了哄這樣。」、「(問:然後她說什麼?)她說她跟嫂嫂買,叫她嫂嫂去買票這樣。」、「(問:然後呢?)就跟她嫂嫂講了啊,她就去幫她買票。」…「(問:不是啦,妳剛剛不是說喔,她24號買完後跑來跟妳講嘛對不對?她24號之前,買票之前,不是就有跟妳在教會提到那個買票的事情?成立大會之前啊,不是就有跟妳提過買票的事情,是嗎?有沒有?)有。」、「(問:有哄,那是有先提過啊,是嗎?有沒有?)有大概講一點啦。」、「(問:有大概講一點哄?就是成立大會前啦哄,成立大會前對不對?講一點是怎麼樣一點?)有提過說就是說。」、「(問:有提過怎樣?)提過說要那個,她本來要買票,我不曉得,有提過說她要買票這樣。」、「(問:她有提過說她要買票對不對?)嘿嘿。」…「(問:她《林翁富美》就跑去買了嘛,對啊,妳那個時候跟她說拉票的意思,是不是跟她說要去幫我買幾張票,有這個意思嗎?)有啦,但是她是說買完再告訴我。」、「(問:她跟妳說買完再告訴妳喔?)嗯嗯嗯。」、「(問:本來就是買完再告訴妳啊,還沒買要怎麼跟妳說她買了幾票,不是嗎?所以她那時候有跟妳說好她會去,所以她那時候有答應妳說要她去幫妳買是不是?)妳說當初要答應她去買。」、「(問:對啊,在那個教會那裡講的時候啊,還沒買之前啊,她有答應妳說好她會去幫妳買,有嗎?)她大概有講這樣。」、「(問:她大概有講哄,那她這樣子講之後,所以林翁富美是答應妳要幫妳買,所以買完票之後才跑去找妳報告,是不是這樣子?)喔,妳說林翁富美。」、「(問:是嗎?)怎樣咧?」、「(問:她《林翁富美》那個時候,成立大會22號之前嘛在教會就跟妳講,妳就叫她多幫忙,就提到多幫忙多幫忙多拉個幾票,她有說好她去幫妳買嘛,是嗎?她有答應說要幫妳去買對不對嗎?)但是她去買我不曉得。」、「(問:對啦,我知道啦,她那個時候有答應妳要去幫妳買對不對?)有在講啦。」、「(問:啊她,有在講嘛,對不對?所以她買完之後才會去找妳報告啊,說ㄟ買完了,表示說當初我們講的都完成了,是這樣嗎?是這樣嗎?)買完了…」、「(問:就是那時候在教會大家有講到說ㄟ很危險了,很危險了所以多幫忙啊,她有提到說好啊,她會去拉幾張票就是會買幾張票,啊妳自己也知道啊,所以她買完之後才會去找妳報告,說有喔,買了1萬塊,是這樣嗎?)對。」、「(問:
所以她那答應妳要去買票,買完票才會去找妳報告,是這樣嗎?)對。」、「(問:林翁富美跑去哪裡跟妳說已經買好了這1萬塊?)我去買東西的時候她告訴我的,去她家。」、「(問:她有沒有跟妳說大概什麼時候會把這個票買好啊?)沒有。」、「(問:沒有哄。我再確認一次哄,本件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有認罪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翁富美於偵查中證稱:「(問:那妳真的
有交錢給翁宋鳳妹沒有錯哄?)嘿啦嘿啦,就先墊,我說我這邊有這樣。」、「(問:多少錢?)就1萬塊。」、「(問:妳交錢給翁宋鳳妹就是要請她去買票嗎?)就是叫她拿去用這樣。」、「(問:是叫她去買票的意思嗎?還是拿去用也可以去買票?)拿去請東西也可以。」、「(問:就是請東西吃也可以,那買票也可以嗎?)對,也可以啦。」、「(問:都是要支持誰的?)歐嘉惠啊。」…「(問:妳有無跟歐嘉惠說妳要幫她墊這筆錢?)妳是說跟她說幫她墊這樣喔?有沒有跟她說幫她墊這樣喔?」、「(問:嘿呀。)我也有跟她說,但是還沒有跟她拿。」、「(問:妳什麼時候跟她說妳有幫她墊這筆錢?)她忙我也忙。我是做生意,她是去跑票。」、「(問:妳怎麼跟她說的?)我跟她說我有幫妳先「整」《台語,意旨墊》給我嫂嫂。」、「(問:投票之前還是投票以後?)投票之前。」…「(問:妳跟她說我幫妳墊1萬塊給翁宋鳳妹,妳是不是這樣跟歐嘉惠講的嗎?)我有跟她講了,但是她還沒有拿給我,她在忙啊。」、「(問:她有說她知道了這樣?)嘿,她說她知道了。」、「(問:她說她知道了?)嘿。」、「(問:還是她說好我什麼時候還妳?)沒有講,這個沒有講。」、「(問:但是她有說她知道了?)嘿,她只有講這樣。」、「(問:是投票之前跟她講的ㄏ一ㄡ?)投票前對啦。」、「(問:妳有沒有跟歐嘉惠說1萬塊大概有幾票?)1萬塊都嘛是10票,一定是10票啊。如果有買維士比還是什麼買茶,我嫂嫂不知道有沒有買維士比,買酒,如果有買就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3綜上勾稽以觀,被告歐嘉惠確實於103年11月22日前,以選
情危險為由,請被告林翁富美幫忙,而被告林翁富美則告知被告歐嘉惠要代為買票,縱使被告歐嘉惠當時並未知悉被告林翁富美如何為其買票,然仍無礙於被告歐嘉惠對於交付賄賂情事於事前業已知悉;又被告林翁富美係得被告歐嘉惠之授意幫其代墊1萬元,讓被告翁宋鳳妹替被告歐嘉惠買票,且事後被告林翁富美確依被告歐嘉惠之意而交付1萬元予被告翁宋鳳妹,要求其代被告歐嘉惠買票,而於買票完成後被告林翁富美即向被告歐嘉惠報告,顯見被告歐嘉惠與被告林翁富美、被告翁宋鳳妹間就上開行賄事實,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翁宋鳳妹用以行賄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7,000元,既來自被告林翁富美代被告歐嘉惠所墊支之
1萬元,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翁富美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妳《林翁富美》有問她《翁宋鳳妹》妳有沒有給歐嘉惠幫忙ㄏ一ㄡ?)妳說什麼?」、「(問:我說,妳怎麼問她的?妳怎麼問 阿鳳 《翁宋鳳妹》啊的?)阿鳳那個蛤?她就是有在給她幫忙,幫忙拉票。」、「(問:她本來就知道嘛?)嘿啦。她有幫忙。」、「(問:《整理筆錄:我本來就知道翁宋鳳妹有在幫忙歐嘉惠》嘿啦,我剛好去看橘子順便問她,她說就沒拿錢要怎麼幫忙拉票。」、「(問:她說沒錢買票喔?)沒錢要怎麼去請人吃東西還是買票這樣,我說我這邊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可知被告翁宋鳳妹原為被告歐嘉惠之樁腳,是被告歐嘉惠對於被告翁宋鳳妹為其買票之行為,原為其選舉計劃的一部。是被告歐嘉惠係以「白手套」方式迂迴透過被告林翁富美將賄款交予被告翁宋鳳妹,再由被告翁宋鳳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以規避檢調機關直接從收賄選民追查之動機,至為明顯。至被告歐嘉惠與行賄樁腳被告翁宋鳳妹間,固難認定有直接之共同賄選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即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歐嘉惠與林翁富美間既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林翁富美與翁宋鳳妹亦有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歐嘉惠無法脫免被告翁宋鳳妹為其買票共同賄選之責,要屬無疑。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翁富美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給被
告翁宋鳳妹的錢是自己出的,不是伊幫被告歐嘉惠出的;伊那時候在檢察官面前偵訊時,已經迷迷糊糊的,而且檢察官都說國語,伊也聽不懂;那時候調查局的人帶伊去檢察署,還在等要出庭的時候,伊就說這錢是伊自己的錢要幫被告歐嘉惠出的,伊問調查局的人說這樣是要怎麼講,調查局的人回伊說要講「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反面);然證人 周元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調查站負責訊問被告林翁富美,伊之後陪同被告林翁富美至檢察署接受訊問,當時在等待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伊有與被告林翁富美談話,一開始被告林翁富美在臺東調查站的時候是完全否認有買票,但是在地檢署的時候,被告林翁富美跟伊說她幫人買票覺得很沒面子,被告林翁富美問伊說現在說來不來得及,伊跟被告林翁富美說等一下和檢察官說實際情形就好了;伊在和被告林翁富美談話的過程中都是用國語交談;伊並沒有教被告林翁富美講「墊」這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6頁反面),此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翁富美上開所稱:伊聽不懂國語,是調查局的人回伊說要講「墊」等語全然不同;且本院勘驗被告林翁富美103年12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訊問之偵訊光碟,被告林翁富美於偵訊時明白供稱:「(問:妳說妳拿這個1萬元給她是幫歐嘉惠墊的ㄏ一ㄡ?)我幫她墊的。我說有啦,她說她那邊沒錢,我就拿1萬元出來說「我先整給妳」《台語》這樣。」、「(問:先整給妳喔?)『先整給妳』《台語》,這個臺灣話妳聽得懂意思嗎?」、「(問:妳可以翻成國語嗎?)國語喔,就是先拿給她用這樣。」、「(問:是『先登給妳』《台語》周轉的意思嗎?)是我先拿給妳用這樣子。」、「(問:是先墊給妳的意思嗎?)對,台語是先整給妳國語也是墊的意思。先幫她代出這樣,就是這個意思。」、「(問:所以,我墊給翁宋鳳妹,哄,我是妳嘛,我墊給翁宋鳳妹1萬塊,我是幫誰墊這筆錢?)蛤?」、「(問:這樣是幫誰墊?)幫歐嘉惠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觀諸上開證言之內容可知,被告林翁富美顯然對於「墊」字的國臺語意思及用法,知之甚詳,且主動向檢察官解釋意思為何,顯見被告林翁富美縱使平日習用臺語,對於國語「墊」字之理解程度,絕對與一般習用國語者無異,甚而對於「墊」字之國臺語相互間之轉譯,甚為熟稔,如此之理解程度應非可由證人周元瑞或其他人於短暫等候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內教導轉述可得;另參以被告林翁富美在本院審理時,有知曉國臺語之通譯人員在旁隨時準備翻譯,然被告林翁富美以證人身份接受被告歐嘉惠之選任辯護人以國語詰問時,均未通過通譯翻譯即可以對談,且大部分過程亦以國語回答等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頁),足證被告林翁富美之國語溝通理解能力與一般國民相同,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翁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歐嘉惠上開有利之證言,不足採信。
㈣共同被告翁宋鳳妹於偵查中供稱:「(問:林翁富美是否是
幫歐嘉惠墊錢給你?)我不知道。林翁富美說這是她自己的錢,她說歐嘉惠很危急要幫忙一下。」等語(見選他卷第5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證稱:「(問:林翁富美那次在選舉之前去妳家看橘子,除了看橘子之外有無發生何事?)林翁富美就說我們這次來暗中幫歐嘉惠忙,我就說好,林翁富美就拿錢給我,且我還有問林翁富美說:『妳這錢有無跟歐嘉惠拿?』,林翁富美說:『沒有,這錢是我自己的,歐嘉惠都不知道。』,我就說:『這樣最好,我們不要讓歐嘉惠知道』,因為我在賣檳榔、菸酒,我們暗中買一些檳榔來幫忙歐嘉惠,我的好朋友好幾個都很散漫,常常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翁宋鳳妹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鮮明,其於偵查中猶供稱:伊不知道被告林翁富美是否是幫被告歐嘉惠墊錢等語,被告翁宋鳳妹反而是在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遠之本案審理時明白證稱:被告林翁富美未告知被告歐嘉惠買票一事,此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歐嘉惠既係以「白手套」方式迂迴透過被告林翁富美將賄款交予被告翁宋鳳妹,則被告翁宋鳳妹不清楚被告歐嘉惠與林翁富美間資金流向或分工情形,亦屬合理;另本院考量被告翁宋鳳妹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歐嘉惠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被告歐嘉惠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而被告翁宋鳳妹於本院審理時,係與被告歐嘉惠同時在庭接受訊問,且彼此間亦熟識,不免受有被告歐嘉惠之人情壓力,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歐嘉惠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歐嘉惠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嘉惠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核被告歐嘉惠、林翁富美、翁宋鳳妹所為,就已經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與附表所載之收受賄款之人達成對向犯之意思合致,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查被告歐嘉惠、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等人間,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被告歐嘉惠、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等人自始基於欲讓歐嘉惠當選為臺東縣成功鎮第20屆鎮民代表之單一犯意,密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賄賂於有投票權之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現行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第2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歐嘉惠、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等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交付賄賂於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基石與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概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是以,乃設計選舉之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國家不斷透過媒體、坊間看板、懸掛布條等方式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歐嘉惠、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歐嘉惠、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等人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順利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分別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斟酌被告歐嘉惠曾為臺東縣成功鎮鎮民代表,參與多次選舉,當知選舉應守之分際,竟為求當選臺東縣成功鎮第20屆鎮民代表,仍行險為本件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翁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雖於偵、審中坦認犯行,然於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歐嘉惠卻仍有所迴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翁宋鳳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歐嘉惠、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之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罪主導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㈥另查被告翁宋鳳妹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併予敘明。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為確保被告翁宋鳳妹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翁宋鳳妹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歐嘉惠、林翁富美及翁宋鳳妹共同交付如附表所載賄款共計7,
000元,均已由附表所示之受賄者繳回,並已扣案,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收據可參,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賄款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現仍有附表所示之賄賂扣案,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日東檢和日104蒞178字第86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3頁),上揭款項應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併予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
㈧末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
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仍屬存在者,始得宣告沒收,對已不存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以該賄賂仍屬存在,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宋鳳妹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翁富美交給伊1萬元,伊除了發放給附表所示之受賄者外,伊還交給綽號「 阿枝 」和「 阿林 」的人,那1萬元伊都發光云云(見選他卷第58頁至第60頁),然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起訴,且迄今尚未查獲綽號「阿枝」和「阿林」之真實姓名等節,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日東檢和日104蒞178字第8677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剩餘3,000元之賄賂款項,就被告3人而言,均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邱奕智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表:
┌─┬──────┬────────┬───┬────┐│編│行賄時間│行賄地點│受賄者│買票金額││號│││││├─┼──────┼────────┼───┼────┤│1│103年11月26│臺東縣成功鎮民權│黃紫綺│3,000元│││日上午11時│路17號(被告翁宋││││││鳳妹經營之檳榔攤││││││)│││├─┼──────┼────────┼───┼────┤│2│103年11月23│臺東縣成功鎮│劉陶榮│1,000元│││至24日某時許│成功漁港│││├─┼──────┼────────┼───┼────┤│3│103年11月26│臺東縣成功鎮民權│劉陶榮│1,000元│││日上午11時許│路17號(被告翁宋││││││鳳妹經營之檳榔攤││││││)│││├─┼──────┼────────┼───┼────┤│4│103年11月25│臺東縣成功鎮民權│蘇貴美│2,000元│││日上午8時30│路17號(被告翁宋│││││分許│鳳妹經營之檳榔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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