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被告 潘燦朗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燦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一般未飲用酒類者高,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法定標準,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意,自同日晚間8時許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知錯認錯、深具悔意,已自行前往戒酒門診就醫,此次犯案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害、所生危險較低,又被告係從事基層勞力工作以勉持家庭生計,且其母親中風後之看護費用,亦全由被告獨力負擔,經濟壓力較重,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中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處,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㈡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102年間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及對於律己之輕忽。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屬警察嚴加取締之犯罪行為,卻仍不知警惕,加以自律,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乃符合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亦無違法不當或裁量濫用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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