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被告 林東妮
林彩美 林彩英 林彩雲 林少偉 林鼎翔 林煒捷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玉霞 被告 林恩 法定代理人 沈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靜秀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林東妮、林少偉、林鼎翔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東妮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86,51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靜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而被告林東妮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復怠於對被繼承人林靜秀之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東妮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靜秀之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東妮、林少偉、林鼎翔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東妮之債權人,且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靜秀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林東妮已陷於無資力,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東妮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2月間辦理被繼承人林靜秀遺產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證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林東妮、林少偉、林鼎翔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林東妮既已陷於無資力償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林靜秀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林東妮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靜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於法自屬有據。
(三)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繼承之經過及應繼分比例之計算,詳如附件一所載),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靜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亦無困難,並綜核各繼承人對遺產分割之意見及本件遺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認被繼承人林靜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東妮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靜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均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亦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本質上均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林靜秀之遺產,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就遺產分割之方法而言,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本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靜秀之遺產範圍: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4平方公尺。
(二)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7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共計129.8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彩美│1/6│├──┼──────┼──────┤│2│林彩英│1/6│├──┼──────┼──────┤│3│林東妮│1/6│├──┼──────┼──────┤│4│林彩雲│1/6│├──┼──────┼──────┤│5│林少偉│1/12│├──┼──────┼──────┤│6│林恩│1/12│├──┼──────┼──────┤│7│林鼎翔│1/12│├──┼──────┼──────┤│8│林煒捷│1/12│└──┴──────┴──────┘附件一:(本件繼承經過及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一)被繼承人林靜秀於102年8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 林宏志 、 林彩玉 、林彩美、林彩英、林東妮、林彩雲等6人(另,林靜秀之配偶 林花郎 前於81年11月18日即死亡;林靜秀之子女 林勝時 前於49年7月10日即死亡、 林彩鳳 前於87年10月22日即死亡,且均無子女,是其3人均非林靜秀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中:
1.林彩玉前於99年5月30日死亡,其子女為林少偉、 林少琪 2人,而林少琪前於102年4月2日亦已死亡,並有子女林恩1人。是林彩玉之應繼分應由其子林少偉、其孫即林少琪之子林恩2人代位繼承。
2.林宏志嗣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林鼎翔、林煒捷2人再轉繼承。
(二)被繼承人林靜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林彩美、林彩英、林東妮、林彩雲等4人為各1/6。
2.林彩玉之應繼分比例1/6由其子林少偉、其孫林恩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1/12【計算式:1/6×1/2】。
3.林宏志之應繼分比例1/6由其子女等林鼎翔、林煒捷2人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1/12【計算式:1/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