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晉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晉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8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自小貨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前次公共危險犯行距今已超過五年以上及其量刑情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同住,為主要家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5號被告陳晉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申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1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行駛,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新興村之台9線與力學路交叉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徐弘儒
謝慧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